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3#楼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55岁。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3年4月21日,原告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所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事实上被告已经参加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而是长期占有该房,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借给他人居住,且拒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交付低廉的房租,已长达三年半之久,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的不便。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提供给像被告这样的非本单位职工以廉租房居住,而由于被告长期占而不用该房屋,造成原告单位众多职工没有单位住房,单位职工意见很大。鉴于被告已经拖欠房屋租赁费超过半年,且存在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给他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房屋。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2、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688元及违约金1209.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21日,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的前身,2002年4月4日,更名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2008年9月27日,经改制,更名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互换房产协议书。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房屋座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1636.3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国有房产,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也包括在内。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马素梅居住。被告按每年672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5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电信总局电信工程指挥部与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互换房产协议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5年11月22日交纳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房租的收据存根、住户情况登记表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被告自2006年1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居住,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其的目的;被告的租期早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承租方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6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9.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三、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房租2688元;
四、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