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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关于共同筹资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永年路集贸市场项目,项目建成后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双方按5:5分成或承担。同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上海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系案外人的股权方,由于项目的建设必须由具有房产资质的房产公司实施,故以案外人名称报建。因项目开发投入的50%资金由被告投资,故项目建成后案外人名下的50%产权归被告所有。农贸市场建成后,位于本市X路某弄X号X号幢。之后,因对农贸市场的权利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市X路某弄X号X号幢农贸市场的全部权利归原告所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对农贸市场产权的划分双方有内部特别约定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故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审理涉及农贸市场的其他纠纷中,法院判决认定在2000年5月24日至2008年1月20日间,农贸市场的产权由原、被告双方各享50%。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被告双方共有农贸市场产权期间,原告缴纳了本市X路某弄X号X号幢农贸市场全部土地税和房产税,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土地税和房产税总额的50%计人民币95,301.86元并偿付自该税金缴纳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前期合作简况、关于被告与案外人关系的材料,1、《项目合作协议书》,2、(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作借用有开发房地产资质的案外人名义进行立项报建,被告实际“掌控”案外人公司,故原告与案外人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第二部分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某路某弄X、X号商品房及X号X号幢“农贸市场”的材料,1、《关于共同筹资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协议书》,2、《联合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协议书》,3、《转让某路某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协议书》,4、《联合开发某路某号地块补充协议书》,5、《关于申请拆除某路某号旧厂房的报告》,6、《关于批准上海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商品住宅、农贸市场工程划拨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内资出让的通知》,7、《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8、《上海市建设用地征询表》,9、《上海市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10、《建设用地批准书》,11、12、13均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协议,实质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因项目的建设必须由具有房产资质的房产公司实施,故以案外人名称报建,产权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第三部分原、被告对共同开发某路某弄X、X号商品房及X号X号幢“农贸市场”变更材料,1、《关于联合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及建筑面积使用情况报告》,2、《卢湾区计划委员会关于某路某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3、《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上海市X路某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条件》,4、《关于批准上海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有限公司分别调整商品住宅建设规模和变更用地性质的通知》,第三部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议变更:本市X路某弄X、X号商品房全部权利归被告,X号X号幢“农贸市场”全部权利归原告;第四部分《补充协议》,证明本市X路某号地块项目的实际开发人为原、被告双方,项目建成后,双方各占50%权利;第五部分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1、(2004)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和《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审查告知书(1)》,4、(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部分证据证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市X路某弄X号X号幢“农贸市场”原、被告双方各占50%权利;第六部分本市X路某弄X号X号幢缴纳房产税、土地税材料,1、《税务处理决定书》,2、《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六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了自2000年5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本市X路某弄X号X号幢“农贸市场”的全部房产税、土地税,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部分及相应利息。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称垫付税款并非事实,若在共有期间被告属纳税主体,那么税务部门应直接通知被告缴纳,不存在由原告垫付;其次即使由原告垫付,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系争房产自颁发产证后,一直由原告控制,由原告出租、使用、还侵犯被告的权益,被告从未使用和获得收益,故不需要承担纳税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沪房地卢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自2000年5月29日颁发权证起,系争房产即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若被告应纳税,税务机关会直接通知被告征收;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在2006年12月4日的查询信息中,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是原、被告双方;3、生效的(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系争房产中,被告从未获得收益,故不需要纳税,不存在原告“垫付税款”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出租,开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故该部分收益原告也没纳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的是双方在其他项目的合作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部分证据中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第四部分证据无异议;对第五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争房产自2000年5月起即为双方共有,后原告自认为全部归其所有,其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并认定应遵从双方约定,此外,相关判决证明原告擅自出租共有房产,侵犯被告权利,被告无需缴税;对第六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税与租金税不可能同时发生,土地税是由使用土地人缴纳,不一定由土地所有人缴纳,被告从未使用系争房产,故不需缴纳税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共有产权自办证起就发生争议,直至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市政实事工程,“农贸市场”被行政限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被告取得收益后,应当按约定承担50%的税款;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税款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关于共同筹资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永年路集贸市场项目,项目建成后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双方按5:5分成或承担。同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上海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该项目的建设必须由具有房产资质的房产公司实施,故以案外人名称报建。因项目开发投入的50%资金由被告投资,故项目建成后案外人名下的50%产权归被告所有。在“农贸市场”建成后,核发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之后,因对“农贸市场”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农贸市场”的全部权利归其所有,经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并明确对“农贸市场”的权属应遵从双方协议约定。因原告在双方共有期间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系争房产的全部土地税和房产税,故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共有期间其已缴纳全部税款(房产自用部分)的一半计人民币95,301.8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就系争房产在共有期间的收益分配,被告曾提起两次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分别判决由“农贸市场”的使用方按被告的出资比例向被告支付相应收益【(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由“农贸市场”的承租人和原告共同赔偿被告在2002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产于2008年1月31日变更产权登记,变更后的权利人为原告。

再查明:原告自2000年6月至2008年1月缴纳本市X路某弄X号房产税和土地税累计金额人民币443,316.86元,扣除出租的X号幢税款人民币252,713.14元后,X号幢(农贸市场)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税累计金额人民币190,603.72元。

上述事实,由《关于共同筹资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协议书》、《联合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协议书》、《补充协议》、生效民事判决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筹资开发某路某号地块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对本市X路某弄X号X号幢房产(农贸市场)权利的约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原、被告双方共有系争房产期间,原告已全部缴纳了系争房产的房产税和土地税,被告虽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其通过诉讼方式,也确认了其在系争房产中应得的利益,因原、被告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对税款的承担未作约定,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应付税款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支付税款的义务。又因在取得系争房产产权证后,双方一直在房产权属、收益等方面存在争议,并不断提起诉讼至今,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被告抗辩原告在2010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缴纳税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原告系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双方对系争房产权利确认,被告享有权利,应承担义务为由,在其也未提供相应贷款凭证情况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所涉系争房产权属、收益纠纷的最后之日,作为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之日,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95,301.86元;

二、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有限公司银行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5,301.86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2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元,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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