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谯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雷XX,女,41岁。
原告谯某诉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三日后双方赴新疆打工。不到三个月即按照民俗同居“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谯X。1995年原、被告携长女回老家生活。于1995年7月24日到原钟灵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继续外出到福建、广东等地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谯X。1998年原、被告相继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一些小事吵架,夫妻间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之间感情的裂痕越来越深。特别是从2009年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3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谯X由原告抚养。
被告雷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前经承办人用电话与其联系,被告雷XX表示:原告对其不好,离与不离无所谓,如果要离婚则要求原告对被告作出补偿。次女谯X现在被告处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谯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7日24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钟灵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之长女谯X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次女谯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谯某与被告雷XX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谯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谯X,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随被告生活。1995年7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原钟灵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1998年起,原、被告先后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至今,2009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谯某于2012年2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雷XX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谯X。经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效,原告对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谯某要求与被告雷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女谯X已成年,随父随母可由其自择。次女谯X尚未成年,现在被告雷XX处,与雷XX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该女儿。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子女的特殊情况,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原告应负担谯X必要的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谯某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婚生女儿谯X由被告雷XX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谯X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谯X成年时止。谯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付拥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