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立民任经理
地址:河南省长垣县县城北聂店。
特别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赵某某因与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8日向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赵某某到河南省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购买一批鸡,在算账时,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的会计王瑞利只除了107个鸡笼的重量,结果少算的101个鸡笼款未扣除,当时赵某某支付给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x元,多支付了3692元,赵某某回到武汉后才发现多付了3692元,打电话给中间人张某某,然后找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3692元,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赵某某要求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返还赵某某多支付的3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6月4日,赵某某到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购买鸡,可对于赵某某所主张的少算笼数,少扣除笼的重量、价款,多支付价款的请求,经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调查,均不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要求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购鸡价款369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0年6月4日的购鸡过磅清单一份;2、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与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均无关系,第一份证据为赵某某自己所写,没有卖方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赵某某与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的买卖过磅清单,第二份证据是李XX的证明,认为李XX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真实性,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均做买卖鸡的生意。2010年6月4日,赵某某到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08笼鸡,共支付价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多收其鸡笼款369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赵某某要求河南立达禽业有限公司返还3692元鸡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