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在林州市X村路口,被害人郭某、郭X生遭到被告人王某等人的拦截,后被被告人王某等人无故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X生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分别与被害人郭某、郭X生达成赔偿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郭X生的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