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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某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曾在郑州万发机械厂(原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工作。郑州万发机械厂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办企业。郑州万发机械厂未给黄某等职工参加养老保险。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郑州万发机械厂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0年9月9月作出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

原判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立案后决定撤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原告不服被告撤销案件的决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办集体企业是否属于基本保险费强制性征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的郑州万发机械厂属村办集体企业,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缴范围。除法条外,被告还提供了国务院法制办《对的意见》及农业部《关于乡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的通知》。国务院1999年1月制定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仍在施行,至今尚未修改。被告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不属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黄某投诉的郑州万发机械厂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一案撤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黄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撤销郑人社劳监撤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有证据不采纳,适用法规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黄某于1987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上诉人黄某陆续与上述变更厂名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但合同中未约定社会保险的征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法规及相关规定,能够说明按照上诉人黄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期的相关规定,村办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基本保险费的强制性征缴范围。上诉人黄某直至2010年方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相关保险手续并补征基本保险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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