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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琚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7日到2011年1月15日,其在被告开办的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工作,被告欠其工资款x元未付,并于2011年1月19日向其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x元工资款。

被告琚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俱乐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琚某。2、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王某甲工资叁万伍仟元整(x)。飞体健身俱乐部李哲2011.1.19”上加盖济源市飞体俱乐部公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工作,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欠原告工资款x元未付,并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

本院认为,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欠原告工资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的欠条为证,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因济源市飞体健身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琚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款x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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