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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韩某营因与被告原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韩某营因与被告原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韩某营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韩某营诉称:其与被告曾合伙经营缘源健蒸馆。经各合伙人同意其退出经营,2009年12月9日对此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将应退还其的x元借用,并给其出具了借据,承诺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到期不还承担10%的年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其借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1618.5元(自2010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息10%计算)。

被告原某辩称:其与原某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纠纷。2009年春节时,被告提出与其合伙经营一家中型健体熏蒸馆。经过运筹,其与原某在济源市X路长基X号楼租赁一个门店,租赁期3年,租金每年x元。在投资x元时,因没有资金继续投入,原某又介绍王宝华入伙,王宝华又投资x元,共计投资x元。三人投资平等,权利义务共享。经营期间,原某主持全面工作,王宝华负责对外发展业务,其负责内部管理。因投资过大,客户太少,出现严重亏损。后王宝华提出退股,其不同意,原某提出先给王宝华出具一张借条,等有钱时再偿还,原某自愿担保。王宝华退伙后,经营继续亏损,原某提出由其一人经营,等赚钱或转让后按股份分配。因原某与王宝华经手购买的设备等未付清货款,导致设备损坏不能维修,且原某送出的会员卡太多,致使不能继续经营。2010年8月,原某、王宝华与其协商歇业转让,但多次刊登广告转让无果。三人合伙经营的生意,最后协商由其一人留守经营,将投资款出具成借条,但经营期间的盈亏没有清算,原某和王宝华继续安排客人,随意拿东西,从未认为该店归其所有。原某让其出具的借条,是以入股条找不到的理由,证明原某在该店投入有资金。现经营二年多,其赔光家产,原某合伙时投入的固定资产,由其支付现金给原某,于法无据。即使原某主张由其给付现金,也应进行清算,按股份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和借条各一张。证明2009年12月9日,其与被告已协商退股,其在承担过退伙时应承担的欠款比例数额后,被告应退还其x元股金,同时约定被告暂借其x元,2010年7月1日偿还,逾期不还,按年息10%计算利息。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证明条,仅证明原某合伙投资情况,双方并未清算,合伙并未终结。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1日开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某分别收取其、原某及王宝华各x元。2、原某和王宝华经手对外办理的会员卡五张和会员名单一份。证明缘源健蒸馆系其与原某及王宝华共有。3、收款凭据、收据共三张。证明缘源健蒸馆转让时的广告费是三人共同办理的。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至今其与原某及王宝华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

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会员卡无异议,但认为该会员卡均系其退伙前办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退伙,对会员名单有异议,认为系个人书写,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该期间其已退出经营,不能证明其未退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退伙后,被告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未变更,不能证明其未退伙。

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会员卡,虽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会员名单,并无合伙人的签名确认,原某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某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某告及王宝华曾合伙在济源市X路长基二号楼经营一家缘源健蒸馆,原某入股x元。同年12月9日,被告给原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伍仟元正(x)原某源健蒸馆股金x元单据作废在缘源健蒸馆建设中的欠货款x元由韩某负责偿还。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以后按年息10%付息汽费截止x.6读数x到月底按实交各半摊欠工人工资截止12.4共4110元各半(占营付1800元)借款人:原某2009.12.9”。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向原某作出的还款承诺,虽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证明原某入股情况的证明条,但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借条和证明条的不同含义有明确的认识,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还款日期和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某承诺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与原某告之间的合伙是否清算不存在关联性。债务应当清偿,现原某要求被告给付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某韩某营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0%计算)。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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