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达权店乡X村路段时与罗某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罗某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双方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已经全部履行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罗某、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欠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