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2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许昌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连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化雨,被告连某,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连某驾驶本人无牌轿车,在禹州市西商贸商城路口将我撞伤,住院一个多月花医疗费x元,现已出某。连某的车在第某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辩称:出某故和住院是事实,我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可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与本事故有关的直接损失。2、鉴某、住宿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3、请求过高部分应驳回。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4、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两张、禹州市X组卫生室证明一张某处方笺14张、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证明两张某禹州市长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5、交通费票据630元、住宿费票据390元。6、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
被告连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连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6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禹州市X组卫生室出某的处方笺上未加盖公章,亦无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和购买轮椅发票及鉴某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宿费应有正式票据,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某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调查表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且字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8时许,连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西商贸商城路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禹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3日,合计37天,支付医疗费x.99元,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轮椅费1160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某法鉴某意见书,确认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小腿,伤残程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某82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连某已支付2460元。被告连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X组。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省内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医疗费x.99元、购买轮椅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某820元。因原告居住在禹州市区,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费为2274.54元(x元/年÷365天×37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不超过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经84岁高龄,受人赡养,原告没有提供仍在工作的证据,对其要求误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连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购买轮椅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74.5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53元。被告连某应承担鉴某820元、诉讼费1640元,共计2460元,与其支付原告的款额相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连某承担164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某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