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邦渝花苑X号2-X号。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朝阳河港城工业园D区。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聂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重庆港湾工业园区X区搅拌站新建站的土建工程、普通水电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同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2005年12月工程竣工。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即投入使用至今。200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被告对结算持异议。双方共同委托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09年9月17日,该咨询公司出具了审计结果报告书,审定原告修建工程造价(略)元,另加上审计报告注明未计入办公室楼旁127.14平方米室外砼地坪工程款x.36元,水电单价按定额基价计算未调整价差x.44元,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略).49元,扣除被告供材价差x.40元、花岗岩9657.3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78元。原、被告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对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报送审计的协议》约定:一、对审计结果不得再争议。二、审计结果出来后,中天公司须在一周某一次性向我司付清工程款余款。审计报告已在2009年9月20日向双方送达,原告多次催促,均遭被告拒绝。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由发包人承担损失,按每日所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就已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至今已拖延近4年没有支付工程款。即使按审计报告送达双方的时间之次月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2011年3月1日起诉时止,也已有17个月。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原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17个月的违约金计x元,其余部分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78元、违约金x元。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完毕甚至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所述的2009年咨询鉴定报告,被告没有见到。本案工程款应当以第一次咨询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对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报送审计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审计结果出来一周某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余款。说明双方对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予以了变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方式。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没有损失,违约金应当调减。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更改为现名。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重庆港湾工业园区X区搅拌站I21-9/01地块的土建工程、普通水电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2004年2月10日开工,同年7月19日竣工;合同价款700万元以上,最终按实际结算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以重庆市九九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原则按实调整;被告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每日按所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3年,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半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半年。被告扣留工程造价的1%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按实结算后退还。2004年12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向被告交付了修建工程,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资料。2006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祥在原告交付的“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签收表”上签字确认。2007年7月4日,原、被告派员对双方的工程来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5元。其中包括:被告提供混凝土方量8011.40立方米,按220元/立方米计算,计(略)元。
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了《关于对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报送审计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抽签确定一家审计单位,双方共同向确定的审计单位送审,审计结果作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双方承诺认可不再争议;审计费由被告垫付;送审资料以原告2007年5月29日提供的《中天工程结算总造价统计表》及该工程竣工图等相关资料为准,工程结算造价如发生审减,审减部分金额的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其余审计费被告承担;送审前,双方从2007年7月4日起一周某核清并确认双方所有的往来账,核定后即送审。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须在一周某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余款,若被告超付款,原告同样在一周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多收的款项。
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与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共同委托该咨询公司鉴定中天新站的工程造价。2008年12月15日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铂咨鉴字(2008)第X号《咨询鉴定书》,结论为:1、材料价格按承包方报送结算价计算则工程造价为(略).79元。2、材料价格按发包方提供结算价计算则工程造价为(略).85元。此鉴定书注明:鉴定结果未扣除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费(含甲供商品砼、甲供花岗岩等),此项由承发包方双方在财务结算中扣除;由于竣工图中室外砼地坪范围、做法不清楚,场道工程中的室外砼地坪面积按08年1月3日承包双方和本所人员现场收方单计算。
2009年8月28日,针对原告咨询《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人工指导价与信息价的有关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了渝建价函〔2009〕X号《关于材料、人工指导价与信息价的回函》,回复内容:2007年7月8日我站以渝建价〔2002〕X号文件将人工、材料“结算价”改为“信息价”,但“结算价”与“信息价”的内容构成是一致的,作用相同,均是作为指导工程建设各方计价的参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材料及人工超出定额标准的均按相关部门市场指导价及文件调整”,应理解为按重庆市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调整。
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回函内容,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了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重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略).54元。其中“材料价差表”栏目中载明,被告提供了花岗石:麻灰白石材67.57平方米,单价86.70元。水晶黑花岗石28.65平方米,单价132.60元。同时此《咨询鉴定书》在“鉴定说明”部分特别载明:1、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函〔2009〕X号《关于材料、人工指导价与信息价的回函》,本工程的材料和人工价格按施工期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信息价计算;2、本次鉴定结果未扣除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费(含甲供商品砼、甲供花岗岩等),此项由承包双方在财务结算中扣除;3、由于竣工图中室外砼地坪范围、做法不清楚,场道工程中的室外砼地坪面积按08年1月3日承包双方和本所人员现场收方单计算。办公楼旁127.14平方米室外砼地坪未计入本次鉴定结果;4、水、电单价按定额基价计算。同时,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此鉴定书中申明了“重要说明”: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函〔2009〕X号《关于材料、人工指导价与信息价的回函》,对本所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重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重铂咨鉴字(2008)第X号进行修改后,形成本次鉴定报告,原重铂咨鉴字(2008)第X号鉴定报告同时作废。
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咨询鉴定书后,向委托双方发送咨询鉴定书。2009年9月24日,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速递寄送了“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原告收到此鉴定书后,按被告住所地“江北区X区”快件邮寄了“请求支付中天搅拌站新站工程款余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函”。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过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铂咨鉴字(2008)第X号《咨询鉴定书》,否认收到该咨询公司作出的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和原告邮寄的函件。庭审中,被告虽对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对此鉴定结论予以否定。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06年被告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及2007年4月11日龚某全个人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已结清借款及违约金的函告》,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全挂靠到广信公司,龚某全直接扣了被告工程款110万元,就等于原告多扣了被告110万元。被告质证表示:被告向龚某全借款,从广信公司的货款中优先偿还,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认可原告修建的上述工程于2006年11月7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签收表、工程来款核对明细表、关于对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报送审计的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重铂咨鉴字(2008)第X号咨询鉴定书、关于材料、人工指导价与信息价的回函、(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已结清借款及违约金的函告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了《关于对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报送审计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抽签确定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作为该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双方承诺认可不再争议,并约定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须在一周某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余款。此协议内容涉及解决工程结算方式、金额确定及付款期限等事宜,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审计单位,其作出的重铂咨鉴字(2008)第X号《咨询鉴定书》已由该咨询公司宣布作废,并重新作出了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依照双方的约定,审计结果确定后即对双方产生效力,被告以没有收到鉴定书为由而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诉讼中,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对重新作出的《咨询鉴定书》予以否定。故,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应当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原告完成施工已向被告交付了修建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祥于2006年11月7日在原告交付的“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此日为工程交付日期,故本院确定2006年11月7日为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被告使用工程至今已逾五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本案不存在扣减质量保修金的问题。
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鉴定讼争工程造价为(略).54元。双方核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85元,本院予以确定。同时鉴定说明,鉴定结果未扣除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费(含甲供商品砼、甲供花岗岩等),应在结算中扣除;另办公楼旁127.14平方米室外砼地坪未计入本次鉴定结果。故原告施工完成的办公楼旁127.14平方米室外砼地坪工程款应当计入结算款中,被告提供材料费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即:
(1)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九九定额及配套文件核算出127.14平方米室外砼地坪工程款为x.16元,被告没有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当作为原告的应收工程款。
(2)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确定了被告提供混凝土单价为311元/立方米,而原、被告2006年11月7日签署的“中天搅拌站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签收表”,对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单价是按220元/立方米计算的,故方量8011.40立方米的混凝土差价计x.40元,应当从结算款中扣减。
(3)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确定被告提供了花岗石(麻灰白石材、水晶黑花岗石),按此鉴定书认定的数额和单价,此石材费用共计9657.30元,亦应当从中予以扣减。
另,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没有说明应当对水电价差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调整价差并计入结算款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09年9月24日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速递寄送了重铂咨鉴字(2009)第X号《咨询鉴定书》,扣除双方约定的“一周”及国庆假期合理期限,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每日所欠工程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计算标准确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为法人,原告要求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调整不当。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超过此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主张多付了1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公司的合同纠纷及款项结算,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公司针对支付本案工程款有互相结算或抵扣的事实,故被告支付第三公司的款项不属本案评判内容,亦不能纳入已支付给本案原告工程款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35元。
二、重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x.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09年10月8日起算至2011年3月1日止。
三、驳回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潇予
代理审判员顾鲁晓
代理审判员王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