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邱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X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周连珠相撞,致周连珠受伤,经交警认定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汝南县法院判决邱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x.15元,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三责险范围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合理判决,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8时,邱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X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周连珠相撞,致周连珠受伤,经交警认定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该院(2010)汝民初X号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万元,邱某已支付受害人x.1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鉴定费)。
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为邱某,挂靠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2日二十四时止)和三责险30万元,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三者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三责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者险等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X号判决书、原告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1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x.15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