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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沈某乙、周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乙,男。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沈某乙、周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沈某乙、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原告带领农民工承包被告承建的营业综合楼的业务,并约定原告负责一切机具和模板等设备,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一层框架为每平方米150元,二层以上为每平方米130月,开工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2万元,主体完成,被告再支付原告60%的工钱,全部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余额。综合楼共计劳动报酬款为x元。除上述综合楼外,原告还做了移塔吊两次,计价款3600元,塔吊48米和35米的差价为每天60元,计价款6000元,排水沟人工工资70个工每工60元,计价款4200元,以上三项共计价款x元,被告共计欠我款项是x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x元,还欠20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万元整。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为x元未付,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量干完,剩余工程量为3到4万元,自来水公司罚款是2万元,另按照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5%计算即为x元,工程延期导致一楼门面房未出租,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违约金,由于工程延期一年,被告的工程总投资是20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合同约定的粉刷活是原告所干,但原告未干,由被告找张永来干的,被告向张永来支付了工资款6.5万元整,另外,按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付60%的工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钱x元已经超过了60%,原告未干完工程,余款不应支付二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营业楼并提供模板等设备。2、营业楼综合楼和小楼图纸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总面积及入住情况。3、已完成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是x元,实际已经支付了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张和照片2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没有完工的工程量,2、地基和小楼的工钱,证明已支付给原告这些工钱,应从x元中扣除,3、工程监理对原告的罚款情况即五页,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门面房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时证明原告的工程未完工,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情况,5、张永来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永来干工地的粉刷活,二原告还欠他工资款6.5万元整。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依法确认其效力,但认为是工程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对于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工的情况,认为是原告一方的计算数据所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和4,工程延期是被告的原因,另外合同没有约定对工程逾期支付违约金,且被告与门面房业主签订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于证据2和5认为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原告被告系平等的主体,不应存在罚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予以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合同证实了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工程及支付工程工资的情况,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结合庭审及原告的身份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为建筑工程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承建有被告工程及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矛盾,均证实了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为x元,对于该项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另外计算的移塔吊和修排水沟的工钱计x元,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移塔吊与二被告存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份计算数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和5,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所涉及的证据4属于反诉的范围,被告未在规定是的期间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证据3和5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沈某乙和周某合作开发了位于凯旋路X路西的营业综合楼的工程,由原告郭某某和郭某某共同承建了该项工程,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营业综合楼(共计X层),并负责工程的一切机具、用具模板大头柱绳干架木等设备,被告负担窗户内外门,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和屋外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2月10日到2009年8月1日。同时约定主体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的工钱,全部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余款。经庭审查明,该营业综合楼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二被告陆陆续续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后由于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未完成的工程量为2076元,该营业综合楼未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竣工,合同中并不包括双方所诉争的增加的工程量,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该房屋有部分已出售,有房主入住。另查明,原被告因为增加的工程量发生了矛盾,原告认为该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协议上约定的工程范围,且因为该增加的工程量而导致工程延期,原告主张因为增加的小楼而导致延期交工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而二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协议上约定的工程范围,原告工程延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已付工程款为x元,余款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完成的工程量计款为2076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为x元;原告陈述被告还欠移塔吊、挖排水沟的工钱,本院认为因这些工程量未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陈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未完工的工程,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掉,但因被告未就未完工的工程量价值举证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应按照原告自认的未完工程量2076元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为建筑工程合同,被告辩称的原告应缴纳预留保证金的陈述,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未对预留保证金作出约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完工,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庭审中查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已支付够了合同上约定的60%,但被告开发的综合营业楼工程已有人入住,同时该楼层已出售并有人入住,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在入住以后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视为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将下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辩称因工程延期一年导致银行的贷款利息是24万元和支付案外人违约金8万元,而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因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同时,二被告辩称案外人张永来的粉刷活工资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粉刷款的主张权利人不对,且该请求不属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应有合同的相对人来主张权利,而不是有被告来主张抵消,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因原告之间的合同上没有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罚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某乙、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工程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186元,被告承担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某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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