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武陟县安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煤炭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监督员孙朝辉(另案处理)行贿x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退交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武陟县安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煤炭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监督员孙朝辉(另案处理)行贿x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投案笔录)供述,其供述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在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用煤炭期间,为了提高煤炭热值,多发煤,多提成,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监督员孙朝辉行贿x元。其共发煤四、五万吨,共提成x余元,每车提成3元。
2、证人孙朝辉的供述,其供述了在武陟县安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煤期间,其收受王某贿赂款x元,并为王某多发煤、提高煤的热值提供了帮助。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听王某说王某在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发煤期间,共向孙朝辉行贿x元,其行贿款系王某发煤提成,与公司无关。
4、证人谢xx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证明武陟县安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丈夫李xx负责管理经营。
5、煤炭采购合同、记帐凭证、结某、入库单、日报表检验报告,证明武陟县安泰煤炭有限公司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供煤数量及热值、货款结某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的出生日期及地址。
7、退缴非法所得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x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百九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扈琳
审判员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