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及代理人黄某乙、温克书,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及代理人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因建房购买原告水泥及钢筋,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辩称:购买原告货物及欠款属实,但原告所售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所建房屋二次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清付,但原告应赔偿因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50元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属合法经营;
3、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水泥属合格产品;
4、“天瑞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5、水泥袋。证明售给被告的是“天瑞牌”水泥。
经法庭质证,被告马某某对欠条和营业执照无异议;关于合格证,被告认为所购的是2009年1月9日的水泥,而合格证是2009年3月1日的,水泥的批号与合格证不符;关于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售给被告的水泥批号与检验报告的水泥不是一批产品;关于水泥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袋上没有编号,怀疑原告所售的是假水泥。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及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和嵩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
2、王某某等证明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二次返修房子所开支计x.60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现场勘查记录只是现场所看到的情况,证明不了有质量问题;信访部门不是专门机构,不能认定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九张证明条,原告认为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返修,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价格部门评估,证人证言没有效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建房时购买原告的水泥等建筑材料欠款715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称原告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自己二次返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信访意见处理书及所增加开支的证明条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水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使用原告水泥所铸房顶已经修复,原始现场已经不存在,且被告亦未保存水泥样品,故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失去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某某因建房需要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3日两次在原告黄某乙处购买水泥、钢筋和其它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7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清偿,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返修而导致的经济损失x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购买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的水泥等建筑材料,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失去鉴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货款715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反诉费用9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黄某乙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