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X村菜市大门附近寻找目标预谋实施抢夺。被告人张某发现被害人陈xx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准备过马路时,趁其不备抢夺陈xx放置在电动自行车车头位置的一个枣红色手提包。张某得手后刚逃出数米远,因害怕被捕即把手提包丢下,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现场扣押到的枣红色手提包中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及南城百货购物卡一张,经南宁市青秀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核对,该购物卡面值人民币300元,尚未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x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青秀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西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