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原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丙。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炜。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团结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话说民国》(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中擅自使用已故著名摄影家高某拍摄的摄影作品五幅,包括“太行山区武工队开赴敌占区开展抗日工作”(以下简称摄影作品1)、“太行第一届群英会期间,举行缴获敌军武器博览会”(以下简称摄影作品2)、“刘伯承、薄一波、李达在战前动员大会上”(以下简称摄影作品3)、“中原局第一书记、中原军区及中原野战军政治委员邓小平”(以下简称摄影作品4)、“刘伯承、邓小平、薄一波、李达等检阅参战部队”(以下简称摄影作品5)。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高某的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复制权、发行权。另外,自2005年以来被告已经先后3次侵犯高某的著作权,应当从重处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在《中国摄影报》上就侵犯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一事刊登声明,赔礼道歉;3、停止复制、发行、销售涉案图书;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涉案图书使用了原告所述五幅摄影作品的事实。但涉案图书具备合法的出版手续,是合法出版物。被告已取得涉案图书主编李志敏的授权,并与其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修改权系人身权,原告不能通过继承获得,侵犯修改权系对作品进行篡改,被告并未对摄影作品1进行篡改,未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04年6月25日去世,本案的原告牛某某系高某之配偶,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系其之子女。
1982年5月,长城出版社出版图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2》(抗日战争时期上册),该书版权页刊载摄影作者中包含高某,该书刊载了摄影作品1、摄影作品2。1984年10月,长城出版社出版图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4》(抗日战争时期上册),该书版权页刊载的摄影作者中包含高某,该书刊载了摄影作品3及摄影作品5。1985年5月,长城出版社出版图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5》(抗日战争时期中册),该书版权页刊载摄影作者中包含高某,该书刊载了摄影作品4。2004年4月,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图书《他从太行来——高某战地摄影集》,该书版权页刊载高某系该书的作者。该书刊登了摄影作品1、摄影作品2及摄影作品3。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摄影作品4及摄影作品5的底片。
2007年4月,涉案图书的主编李志敏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图书的中文出版权授予团结出版社,双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2007年9月,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该书中第1649页刊载了摄影作品2,第1771页刊载了摄影作品1,第2041页刊载了摄影作品5,第2055页刊载了摄影作品3,第2185页刊载了摄影作品4。其中,第1771页刊载的摄影作品1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相比,进行了部分剪裁,但两幅作品中的主体部分完全一致,故两幅作品具有同一性。该书定价1880元,发行数量为1000套,ISBN码为978-7-x-288-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他从太行来——高某战地摄影集》、《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2》、《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4》、《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5》、涉案图书、底片,被告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涉案图书授权书、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保护期内按继承法规定转移。作者的继承人有权保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刊有涉案五幅摄影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及底片,且上述部分摄影作品上有高某的署名,本院对高某系涉案五幅摄影作品作者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摄影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涉案五幅摄影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高某死亡后,涉案摄影作品相关财产权利转归其继承人享有。因此,四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享有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有权对侵犯著作权中署名权的不当行为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涉案图书刊载的摄影作品1,虽对原图进行了裁剪,但此种改变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修改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团结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虽经合法程序出版,但其在该图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署作者姓名,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既侵犯了高某继承人即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又侵犯了高某本人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保护,故团结出版社应对其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未署作者姓名的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声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摄影作品“太行山区武工队开赴敌占区开展抗日工作”、“太行第一届群英会期间,举行缴获敌军武器博览会”、“刘伯承、薄一波、李达在战前动员大会上”、“中原局第一书记、中原军区及中原野战军政治委员邓小平”、“刘伯承、邓小平、薄一波、李达等检阅参战部队”的《话说民国》(x-7-x-288-6)一书。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就高某系涉案摄影作品“太行山区武工队开赴敌占区开展抗日工作”、“太行第一届群英会期间,举行缴获敌军武器博览会”、“刘伯承、薄一波、李达在战前动员大会上”、“中原局第一书记、中原军区及中原野战军政治委员邓小平”、“刘伯承、邓小平、薄一波、李达等检阅参战部队”的作者一事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团结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