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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于2010年元月11日作出(2009)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侯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7月29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9年5月25日,我与我小组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我以4万元购买我组的危房,并于1999年依法重建三层楼房。1999年6月15日我组因建房无通行路道为由,与我达成补充协议说明,约定北邻一层供我组通行使用,二层至四层由我盖建。2001年,张某乙购买我组楼房,后张某乙在隐瞒真实情况下,让我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禹州市人民政府在不了解情况下,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故请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办理的禹国用[2006]12—X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涉及与我相邻一间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张某乙的房产买受行为合法。张某乙的房产于2001年10月11日从禹州市X街社区X组购买并进行了过户,依据我国宅基地随房走的原则,张某乙所买房产范围内的土地自然归其使用。2、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证的行为合法,禹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张某乙的申请,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严格的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尤其是侯某某在土地权属证明栏内亲笔签字,确认界址范围后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在无人提出异议情况下才给张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证事实清晰,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侯某某起诉。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侯某某在我土地上所建房屋,属侵权行为。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侯某某的合法权益,侯某某无权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政府给我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侯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某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至今东街X组仍未同意原告使用该三米路道。我取得该三米路道土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仅是通行之用,另外我在办证时未隐瞒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应驳回侯某某起诉。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说明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侯某某以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办理涉诉土地之上其构建物系合法建筑。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张某乙诉其侵权纠纷一案,已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5、建筑规划图纸,以证明侯某某建房合法。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侯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侯某某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侵犯张某乙权益,对张某乙无约束力;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侯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异议认为协议说明本案涉诉房屋不归侯某某所有;证据2是无效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依据原告的土地证颁发,其准建范围不能超过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在三米路道无土地使用权;对证据4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上诉;对证据5认为这是根据原告设计意向,图纸设计部门为其设计的图纸,并非是行政部门批准建设的全部面积,应依准建证建房。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作出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土地登记规则》。

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有: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5、土地权属证明。

6、第三人房产证。

7、公告存根。

上述证据,禹州市人民政府以此证明其根据张某乙的申请,经实地调查,四至确认,公告后依法为张某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侯某某质证认为:对规范性文件1、2无异议,对事实依据有异议:1、根据规范性文化,被告在明知涉诉土地上有构建物前提下没有按未提供职权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建筑人提供合法证明,因此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行为有悖其提供的职权依据。对存根异议认为此存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依法合理地说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因有两点:第一本案涉诉土地与原告仅一墙之隔,在原告未获得依法告知及尚未发现被告内容的前提下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公告。

第三人张某乙对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本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侯某某在土地上所建房屋侵权行为,侯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侯某某与禹州市X街X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

4、本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侯某某对涉诉土地使用权无权提起诉讼。

6、2007年8月8日,张某乙与侯某某侵权一案的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侯某某对张某乙土地使用权和其在张某乙所办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上签字无异议。

7、禹集用1999字第12—1546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侯某某土地使用证不包含本案涉诉土地。

8、东街村X组供诉状及侯某某答辩状。

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准建证办证范围未超过其拥有土地使用证部分,“补充协议说明”不是办证依据,三米路道上建房未获批准,该建筑不在该证范围内。

10、侯某某准建证档案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在复印档案时并无侯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说明”。

11、涉诉房产土地使用证2份(华西平、张某乙),证明办理证件是盖房而不是为了和侯某某打官司的。

12、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梁X的当庭证词,称当时我与苗XX一起去做了一两次丈量一次调查,我与苗XX同属土地登记员有资格证。丈量时本人先指界,之后进行丈量,再由四邻认可,村组出具证明,丈量后由张某乙拿着找四邻签字,签字的表不是空白表,后因需公告,我向局里要了一个公告号将公告内容填好后由法制办人去盖章,盖过章后我将公告张贴在张某乙的门上予以公示,经公示后才给她办的证,城市市区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属自然转换。

原告侯某某对第三人张某乙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1、2、4、5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乙与东街村X组X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侯某某与东街村X组X年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街村X组已无权处分涉诉的三米土地使用权;(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生效,张某乙大量引用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不涉及本案所诉3米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构建物的所有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异议认为,侯某某、张某乙土地来源均为东街X组,那么禹州市人民政府应为张某乙、侯某某颁发一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8异议认为侯某某建筑物合法与否应由政府部门认定;对证据9异议认为不能与原审原告申请贵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原告建房的批准程序和标准的事实相一致,原告的建筑是在合法范围内构建,非系非法建筑;对证据10异议认为不符合原告申请办证时的手续,缺乏办证完整性;对证据11异议认为涉诉土地是第三人购买东街X组的集体土地,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涉诉土地已依法变更为国有性质,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直接将集体性质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被告违法办证应撤销。被告未依法行使职权,在第三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南北长21.13米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北长24.4米,该事实在被告证据中均无法证明,而中间的差距就是本案涉及土地;对证据12异议认为,陈述内容可推定该公告在公告时并不存在该公告编号,被告行为不合法,侵犯相关人知情权。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某乙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调取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一套、勘验笔录一份、照片四张,对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职工苗XX调查笔录一份。

侯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侯某某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勘验笔录、照片无异议,但对证人异议称,证人不具有土地执法证,主体资格违法,违法主体做出的行为应无效。

被告对勘验笔录、照片、苗XX笔录无异议,对侯某某建设规划档案材料中的“补充协议”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转让方属个人行为不属九组行为,涉及三米空间与九组与侯某某于1999年5月份签定的协议界定范围相矛盾,有公章效力高于无公章效力。

第三人张某乙除同意被告意见外,称补充协议说明不能作为发证依据,与侯某某买房协议相矛盾,形式不合法,也未报东街居委会批准。

本院认为,对于侯某某的第4项,第三人张某乙的第4、5、8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张某乙的第2项证据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侯某某和张某乙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25日,原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X组(以下简称东街X组)与侯某某在东街村委会鉴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郑平路东侧市科委对面东街X组原有临街门面房(危房)三间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本组村民侯某某,房屋北邻九组楼房南山墙外皮向南3米为界。侯某某除买房给东街X组X万元外,未再向东街X组付过款,也不存在与东街X组有其他利益。1999年7月17日,侯某某办理了禹集作(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北邻为空地,不包含双方讼争的3米通道),继而侯某某向原禹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10日,原禹州市建设局给侯某某颁发了编号为居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规模:东西9.74米,南北13.44米,四层计429.96平方米),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栏显示:1申请,2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3施工图YS99,4审批表,施工图YS99中显示侯某某所建楼房四层,一层北边有通道,二、三、四层为连体建筑。

2001年10月11日,张某乙与东街X街村委会的鉴证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乙购买东街村X组落于颖川路北段科委对面一栋四层及二十四间房产,建筑面积为749.26平方米,占地面积556.8平方米,3米透天路,南北长24.6米,院内北边东西长21米,南边东西长9.5米,交易价格为54万元。2005年4月21日,张某乙申请办理了禹房字第X号房产证,2006年6月9日,张某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及九组组长为张某乙出具土地证明,内容为东街X组张某乙系我组居民,该宗土地南北24.4米,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准无争议,请市发证办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日,侯某某在界址表上签字。2006年7月2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向张某乙颁发了禹国用(2006)字第1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6月22日张某乙向有关部门反映侯某某1999年建房的准建证依据是什么,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答复为:侯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依据是禹集用(1999)字第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

2007年,张某乙以该土地所有权证为证据起诉侯某某侵权,要求侯某某拆除3米透天路上的房屋。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侯某某拆扒其在张某乙座落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颖川北段路东的土地使用权202.72平方米范围内所建的房屋。侯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6月12日,侯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在购买东街X组房产之后,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从侯某某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和张某乙购买房产情况看,双方讼争的3米通道属张某乙的使用范围。对侯某某三米通道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乙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真实,且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侯某某作为北邻在地籍界址表上签字认可,该局依法发出了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禹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为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侯某某认为张某乙办证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侯某某要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武永强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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