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青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长沙市某学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对老婆、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已经分居几年,双方只是偶尔通个电话。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青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青某某,现就读于长沙市某学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喜好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房屋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青某某由原告李某某独自抚养,随
原告李某某生活直至青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