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民族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上海民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升航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民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升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9日,一审原告民族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称,2007年初,民族公司以FOB贸易方式向国外出口女式服装,结算方式信用证。2007年3月24日,民族公司将价值43,338美元的142箱女式服装装于x集装箱以运交国外买方。升航公司为此向民族公司签发了x号无船承运提单。此后,民族公司在交单结汇过程中遭到银行退单,转而向升航公司了解货物情况时,发现升航公司出具的提单上所记载的船舶航次根本不存在,民族公司无法得知货物下落。为此,民族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违约赔偿为由,请求判令升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3,338美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升航公司辩称,升航公司虽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其并非接受民族公司委托出运涉案货物,涉案运费亦非民族公司支付,民族公司并非托运人。升航公司虽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但货物系放行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民族公司的货款损失系因单证与信用证不符所致,与升航公司无单放货无关。综上,升航公司不应向民族公司承担货款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民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民族公司根据升航公司编号为x的进仓通知单的要求,将一批服装于2007年3月22日交付升航公司出运。升航公司作为承运人于3月24日向民族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民族公司,收货人北美加州联行,航名航次为x轮第F018航次,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及最终目的地美国洛杉矶,货物的品名及数量为142箱女式服装,毛重3,060千克,运费到付。庭审中,升航公司确认上述提单记载的航名航次x轮第F018航次系其签发提单时打印错误,涉案货物运至美国洛杉矶后,升航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予以放行。
涉案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经营和发货单位均为民族公司,运输工具为x轮第E018航次,成交方式FOB,结汇方式信用证,货物数量及品名为142箱女式套头衫,总价43,338美元,毛重3,060千克。该批货物已经上海浦江外港海关实际申报出口。涉案货物报关出运后,民族公司在结汇过程中遭到银行退单,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43,338美元。
2008年4月23日,升航公司传真对帐单至案外人广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该对帐单记载,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计产生运费103,506.42美元及人民币80,611元。广协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8月23日及9月23日,通过银行向升航公司分别汇付了19,000美元、19、990美元和9,990美元。升航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开具了付款人为广协公司、收费内容为运费、金额与上述款项一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庭审中,民族公司、升航公司均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升航公司在庭审中对接收民族公司的货物后,向民族公司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认其为承运人,故升航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身份可得以确定。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涉案提单已明确记载托运人为民族公司,且与升航公司接收货物后向民族公司签发提单出运的事实亦可相互印证,故民族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身份亦可得以确定。升航公司辩称其并非接受民族公司委托出运货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升航公司另辩称涉案运费并非民族公司支付,但涉案提单已明确记载民族公司为托运人,且运费到付,故运费由谁支付并不影响民族公司与升航公司之间成立以涉案提单为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据此,民族公司与升航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升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族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升航公司已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予以放行。升航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由此对民族公司造成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升航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系放行给记名收货人,以及民族公司的货款损失系因单证与信用证不符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民族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单证,已查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43,338美元。民族公司以此作为请求升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民族公司亦有权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但应以民族公司主张货款损失之日,即民族公司起诉之日(2008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民族公司并未提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升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族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3,338美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5.51元,由升航公司负担。升航公司如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升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族公司出具的进仓单、收货单都不是升航公司向其出具的单证。进仓单与提单编号不一致,且是一份传真件。收货单上的日期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本票货物托运的收货单,故不能以此证明民族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升航公司委托代理出口。根据民族公司提供的出口合同,民族公司认可涉案货物是广协公司委托升航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不是民族公司的货物,一审判决认定民族公司将货物交付升航公司托运的事实错误。民族公司和升航公司均确认货物已经交付实际收货人买方广协公司,升航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下的收货人后没有收回正本提单,不属于违约行为,不会造成民族公司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款金额43,338美元加上另案货款金额73,224美元,合计为116,562美元,但涉案信用证申请金额为141,670.80美元,超过信用证许可的上浮5%的上限,故民族公司没有结付货款是单证不符,与升航公司没有收回正本提单没有关系。民族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升航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升航公司最近才找到,故民族公司以提单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另外,涉案货物出口没有批文,且单证记载货物数量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民族公司辩称:民族公司向升航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后,升航公司已经签发了提单。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升航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升航公司在一审时陈述是根据国外买方的指令放货,故保函不属于新证据。信用证等证据已经证明民族公司的经济损失。报关单载明货物最终运抵国是墨西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3月26日,民族公司向升航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升航公司将涉案货物做电放,由此电放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由民族公司承担。另要求升航公司签发涉案货物正本提单一套,此提单作为银行单据流转,而不作为目的港提货凭证使用,由此提单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民族公司承担。
上海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记录载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体积16.16立方米,142件。涉案提单载明:发货人自装、自计、自封,货物142件,体积30.60立方米,毛重1,430千克,卸货港及最终目的地洛杉矶,通知人广协公司。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件数142件,毛重2,900千克,指运港长滩,运抵国墨西哥。涉案信用证载明: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加州洛杉矶长滩。民族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载明:买方广协公司,从上海到洛杉矶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另查明,涉案报关单载明:货物的商品编号为x,商品名称是65%粘胶35%尼龙针织女式套头衫。《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第447页载明:商品编号x名录下的货物名称为:其他化纤制针织钩编套头衫等,监管条件5,即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二审庭审中,民族公司陈述,其只知道货物要运到美国,涉案货物出口到美国需要出口许可证,民族公司没有出口许可证,报关单为何载明最终目的国墨西哥,民族公司解释不清,但报关单是海关确认的。民族公司确认其是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商,其与广协公司姜永迅签订贸易合同,但该贸易合同已经找不到了,故不能提供,涉案货物是广协公司姜永迅指令民族公司送到升航公司的仓库,广协公司负责订舱出运。升航公司陈述,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涉案提单通知人广协公司,民族公司予以确认。
还查明,涉案货物的外汇已经滚动核销。民族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主营小额进出口贸易及涉外咨询服务等。
本院二审通过上海市公安局了解到,案外货主、货代公司和外贸公司报案称广协公司姜永迅骗取出口货物,上海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并立案。民族公司和升航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再查明,对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内陆运输等费用,民族公司没有支付过,亦未提供其与广协公司的贸易合同以及广协公司与货物生产商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的出口是否真实合法和升航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民族公司是经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小额进出口贸易。涉案出口货物是女式套头衫,根据海关规定和民族公司的确认,涉案出口货物属于核定限制出口的商品,应该由核定经营的公司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口。民族公司确认货物出口美国,其提供的商业发票、提单和信用证均载明涉案货物的目的港是美国,民族公司作为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明知纺织品出口到美国必须具备出口许可证,但其至今没有提供且确认没有出口许可证,由此可见,民族公司对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申领出口许可证,其所出口的女式套头衫是不真实合法的出口货物。法律保护真实合法的出口贸易,民族公司不真实合法的出口贸易和不具备合法出口手续的货物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而基于不真实合法贸易和没有办理合规手续货物所产生的涉案提单,同样不会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我国海关法规定,出口贸易的发货人依法对出口货物必须如实申报。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同样是142件货物,收货记录与提单载明的货物体积完全不一致;提单和报关单载明的重量也不一致,运抵国也不一致。鉴于涉案货物在装运港报关是民族公司的义务,民族公司对此诸多不一致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民族公司关于将空白报关单交付姜永迅的辩解,只能得出其对出运货物申报采取放任之态度。鉴于民族公司是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和发货人,在民族公司不提供其与广协公司的贸易合同和广协公司与发货人加工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出口货物的出运申报不真实。综上,升航公司关于民族公司出口货物没有出口许可证的陈述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海运贸易合同惯例,贸易合同的双方必然约定装运港和目的港,付款方式、时间和付款条件。本案中,民族公司确认其与广协公司签订过贸易合同,在本院要求民族公司提供贸易合同的情况下,民族公司以找不到为由至今没有出示。涉案拼箱货分提单和商业发票载明的目的港是美国洛杉矶,拼箱货海运总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也是美国洛杉矶。据此可推定民族公司与广协公司贸易合同中约定起运港上海,目的港美国洛杉矶。民族公司持有的提单载明最终目的地美国,鉴于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出口许可证,该提单不可能在美国目的港清关和提货,故可以认定涉案提单不是提货凭证;同时根据民族公司的电放保函,民族公司持有的提单也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也与民族公司电放保函的内容完全相符。升航公司关于其根据保函签发提单和电放货物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货物是以FOB船上交货的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贸易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订舱运输货物是买方广协公司的义务,民族公司无须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涉案货物出运前,买方广协公司指令民族公司送货至升航公司,可以证明广协公司已选择承运人。根据广协公司的指令和民族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升航公司是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民族公司向升航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保函后取得涉案提单,民族公司对涉案货物交付给买方广协公司后并无异议,此时民族公司对升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身份应当是清楚的。升航公司按照广协公司的委托,接受民族公司的货物,向头程实际承运人订舱并作电放指示等事实,证明升航公司系广协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并已经事实履行,故原判予以认定正确。升航公司与民族公司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使升航公司根据保函签发了提单,也不足以证明民族公司与升航公司存在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升航公司关于民族公司以提单主张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FOB贸易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电放保函是比较通常的做法。本案中,广协公司指令民族公司在上海将货物交付升航公司,该交货行为是民族公司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实际上是将货物交付给广协公司,货物已经由广协公司控制。如何运输货物、何时装船、运往何地及运输方式等,均由广协公司实际控制。民族公司已经确认订舱由广协公司安排,这就是确认海上运输由广协公司负责,故可以推定升航公司是接受广协公司的指令出运货物。升航公司根据广协公司的委托向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尤其是民族公司在商业发票上注明,从上海至洛杉矶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其意思就是在海上发生任何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以及在目的港提货不着或电放货物的风险均由收货人广协公司承担,与民族公司无关。所以,在双方确认涉案货物已经交付广协公司的情况下,升航公司将货物电放给记名提单上的通知人即民族公司的贸易买家广协公司,其行为符合民族公司与广协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没有结汇可能系贸易买方欺诈所致,民族公司不能证明升航公司明知或参与欺诈,故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根据信用证结汇的国际惯例,信用证结汇需要单证相符。本案中,涉案商业发票载明的金额为43,338美元,而信用证申请金额为141,670.80美元,超过信用证许可的上浮5%的上限。从现有证据分析,民族公司没有结汇和银行退单原因首先是单证不符,其次,可能与涉案贸易买家涉嫌商业欺诈有关,与升航公司没有收回正本提单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升航公司关于涉案货款没有结汇是单证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有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升航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判决结论应予更正。本院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对民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45.51元,由民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045.51元,由民族公司负担。
民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主要依据升航公司提交的保函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保函的审核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升航公司应当承担保函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未指定期限、未释明由谁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判令由民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最终目的地是美国,民族公司对涉案货物交付给买方广协公司并无异议,以及否定民族公司与升航公司之间的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升航公司自认涉案货物的装货港和目的港的清关全部由其完成的情况下,要求民族公司提供出口许可证;认定升航公司将货物电放给民族公司的贸易买家广协公司符合民族公司与广协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目的;以及将本案和另案的同一信用证的总金额分别与两个案件的金额比较后,作出交单结汇金额与信用证规定不服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民族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是由于升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单放货造成的,二审判决混淆违约损失与商业风险的界定,认定涉案货物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实现了货物控制权的转移,以及民族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民族公司没有出口许可证,也不能产生涉案提单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另外,二审法院在升航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终止李军霞特别委托代理授权权限后,仍在2008年8月27日、9月26日的诉讼活动中让李军霞参与诉讼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民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升航公司辩称,升航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保函是原件,保函上有民族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族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民族公司在二审时没有申请对保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此,保函作为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涉案提单、信用证等均载明涉案货物出口到美国,如果涉案货物出口到墨西哥根本不需要从美国转运。民族公司通过报关与运输的不一致来掩盖其非法目的,在没有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出口到美国,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二审时,李军霞自终止代理权后就没有参与诉讼,只是在休庭后双方进行调解时,李军霞才坐到当事人的席位上,且民族公司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期间,为查清涉案保函上加盖的“上海民族进出口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印文,与民族公司在涉案货物报关时留存在海关的涉案货物发票以及该公司在再审时提交给本院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的“上海民族进出口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沪公物鉴文字第[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申请再审人民族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被申请人升航公司委托鉴定。即使保函上的印文是真实的,但被申请人升航公司并没有将涉案货物交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北美加州银行,仍系违约。事实上,民族公司并未在保函上盖过章,故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
被申请人升航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法院将涉案提单载明的毛重3,060千克,体积14.3立方米,误写为体积30.60立方米,毛重1,430千克。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族公司与升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升航公司是否应当对民族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出口的贸易条件是FOB,货物卖方民族公司按照广协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升航公司运输,升航公司向民族公司签发了提单,并在提单上将民族公司记载为托运人。因此,民族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托运人。民族公司持有提单,与升航公司之间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提单不足以证明升航公司与民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第[2010]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涉案保函上的“上海民族进出口公司国际贸易部”印文与民族公司在涉案货物报关时留存在海关的涉案货物发票,以及该公司在再审时提交给本院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的“上海民族进出口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民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涉案保函的内容来看,民族公司明确要求升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做电放,并承诺由此电放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均由民族公司承担;涉案提单仅作为银行单据流转,而不作为目的港提货凭证使用等。民族公司在原审时亦对升航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涉案提单通知人广协公司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升航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根据保函签发提单和电放货物的义务,故其对民族公司的货款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民族公司违反国家出口行政管理制度,应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但并不影响其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原二审判决以民族公司没有办理出口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规定为由,否定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考虑到原二审判决的上述错误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91.02元人民币,再审鉴定费1,000元人民币由上海民族进出口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惠波
书记员汤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