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才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才某、被告王某丙和王某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鉴某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丁系豫x、豫x挂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两车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0元/天×43.5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某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判决。另外,事发后两被告支付过原告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47,703.02元(含膳食费520元)、护工费765元、特耐2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并以每天20元计算,同样也应以住院天数并以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入院治疗,共住院43.5天,出院后原告又支出门急诊医疗费162.1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丁系豫x(豫x挂)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王某丁为豫x(豫x挂)车辆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王某丁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47,703.02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520元)、护工费765元、特耐296元。
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鉴某,结论为原告王某甲因某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某费1,600元。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原告因某某、鉴某等事宜还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上海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约为1,800元左右,事故后请假六个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认为误工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每月误工标准为96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某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某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车主,且两被告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丙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10元,系原告治疗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丁支付的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47,703.02元(含膳食费520元)、特耐296元,同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在扣除520元已付的膳食费后,本院支持350元。2、根据鉴某结论、原告举证等因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且应扣除被告已付的护工费765元,尚需支付2,235元。3、鉴某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4,648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某结论,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某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残疾后果等因某,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上述1—5项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35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某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35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鉴某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含交强险及已支付的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47,183.02元、住院期间膳食费520元、护工费765元、特耐2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