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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33岁,苗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金垣(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咨询丰胸手术问题,整形科的医生们一直给原告推荐用他们所说“乌克兰人工脂肪”,并告诉原告此材料的优越性、可取性,且还称:此材料对人和身体健康方面是一点都没有影响,并与每位顾客签订信誉合同书,手术费也很实惠,于是原告同意了手术治疗。同年8月5日由一位自称来自北京的武医生给原告进行了注射式丰胸手术。在手术中并说原告的胸肌底盘比正常人大,还得加量注入,手术费也由原来的五六千元增到一万四千多元。术后三个月,原告发现胸部乳房很硬,且左右大小不一样,到被告处咨询,被告答复这个手术有恢复期,左右大小不一样只能再注射一些材料调整。几年里经常遇到胸部疼痛,发现乳房硬块出现,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讲这是女人每月的正常生理反应。在无法忍受痛苦时,原告来到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得知,“因捷尔法勒”是国家限制三级以下医院使用的材料,国家药监局在2003年就已经下发了文件。因被告不具备以上资格,对原告进行手术,使其身体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2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合同(信誉合同),拟证明在市医院就医情况;

2、2009年9月9日吉首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系统报告单。拟证明双乳的病变。

3、医院两次手术的费用1.9万元。拟证明手术所花费用。

4、交通费用及检查费1453元。拟证明为此病往返的费用。

5、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及齐鲁大学报告单。拟证明双乳丰胸后的病变。

6、市医院协商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协商赔偿。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2无异议;证据3手术费用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证据5两份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证据6我们同意协商。

被告辩称:吉首市人民医院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合法医疗机构,且主治医师持有医学美容师行医执照,故不存在非法行医之说。并且,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是原告没有遵照主治医师的医嘱造成的,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在实施手术前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出x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不能予以说明和提供证据。原告在手术后3-4年以来一直未主张权利,而在诉状中自称其在手术后半年就发现不适而仍然怠于行使权利,早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吉首市人民医院营业执照、资格证书、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医院的身份证明;

2、整形美容门诊病历,拟证明医院为原告的医疗服务过程和术后医嘱;

3、雷义波医师资格证,拟证明雷义波的行医资格;

4、武崇高医生资格证书,拟证明武崇高的行医资格。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生未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证据4,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1、2、3、4、5、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3、4份因没有原件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整形美容中心签订一份丰胸“信誉合同书”及“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通知书”,当日由医师武崇高为原告注射了“乌克兰人工脂肪”进行了美容丰胸。原告在接受手术后3个月,发现双乳很硬,且左右大小不一样,经被告检查后第二次再注射“乌克兰人工脂肪”矫正,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接受了第二次手术,两次共花去医疗费用1.9万元、检查费及交通费1453元。原告现在双乳有硬块且经常疼痛,于2008年11月27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2009年9月9日在吉首市医院做彩超,2010年4月7日在州医院做彩超,得知是使用“因捷尔法勒”造成的。国家药监局早在2003年就已下发了只允许三甲以上医院可以做此手术的规定,即《关于加强亲水性聚丙烯酰胺凝胶使用管理的通知》。被告的资质未达到三甲医院,不具备使用该药品的资格。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规用药,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虽是双方同意签字,但被告隐瞒了使用该药品(因捷尔法勒)的强制性规定,误导原告在被告处手术,现造成了原告双乳疼痛,发现硬块,导致原告精神、经济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因原告未提出身体受损害后果的依据,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申请损害鉴定申请,故申请赔偿20万元无具体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损害后果是未遵医嘱所造成的辩解,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所辩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注射此药后,感觉疼痛,左右乳房大小不一,且出现肿块,原告发现后,多次检查后才确定身体受到损害,且一直在向某告主张权力。故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此辩解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所花交通费及检查费1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两次医疗费用x元,交通费及检查费1453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吴廷和

审判员陈万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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