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邓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汪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丁人民币伍万元整”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某某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9月29日已不住在洪山区友谊大道X号X栋X门X号达一年之久,现去向不明。
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及对原告举证及陈某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6月3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丁人民币伍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务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绍斌
人民陪审员汪娟
人民陪审员杨琴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