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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被告卜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X街X号。

被告卜某,男,55岁许,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卜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卜某借原告现金2万元(年利息4000元),有借据为证,2007年7月27日付利息4000元后,再未给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卜某于2008年5月1日借贷原告现金8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200元,由被告雷某担保,有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卜某偿还借贷原告现金2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某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卜某偿还借贷原告现金8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某利息;3、由第二被告承担偿还8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卜某于2006年6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元,被告卜某于2007年7月27日给付一年利息4000元,再未给付。

提交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卜某于2008年5月1日贷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被告雷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雷某辩称:对被告卜某借贷原告20000元的事实自己不清楚。对原告诉称的8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雷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被告卜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元,被告卜某于2007年7月27日给付一年利息4000元后再未给付;2008年5月1日,被告卜某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由被告雷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息4000元计算的利息;

由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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