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黄某乙、陈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由湖北往重庆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x+902.5m时,连环撞击同车道行驶的由张清平驾驶的属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渝x轿车、杨登模驾驶的属原告黄某乙所有的鄂x号轿车,造成二原告车辆受损。2010年12月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渝x号货车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x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x元。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五车连环相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它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本案还应追加当事人。二原告应分别起诉,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现以购车时的发票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放弃对二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的权利。渝x号货车虽挂靠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代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了相关的保险。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过高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沪渝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二原告的车停在高速公路x+902.5m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二原告的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的登记权人系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支付施救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渝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系五车连环相撞,应追加其它无责车辆的车主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由湖北往重庆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x+902.5m时,连环撞击同车道停驶的由张清平驾驶的属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渝x轿车、杨某某驾驶的属原告黄某乙所有的鄂x号轿车、渝x轿车、沪x号重型箱式货车,并造成鄂x号轿车驾驶员杨某某、乘车人许某某、杨才友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有过错。渝x轿车驾驶人张某某、渝x轿车驾驶人唐某某、鄂x号轿车驾驶人杨某某、沪x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刘某某停车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无过错。2010年12月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据此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鄂x号轿车、渝x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重庆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评估的渝x长安牌x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x元;2、被评估的鄂x比亚迪牌x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x元。渝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未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x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x元。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无责车辆渝x轿车、沪x号重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渝x轿车的施救费5500元,鄂x轿车的施救费1000元,沪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施救费1410元、渝x号货车的施救费2570元,共计x元。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于2010年11月23日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渝x号货车的转向、灯光信号、驻车制动、行车制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转向有效,灯光信号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将渝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张清平和杨登模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渝x号货车的行驶证、李某某的驾驶证、渝x号货车的保险卡、支付施救费的发票;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渝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抗辩的理由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认定的事实不符,且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将渝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损失进行的鉴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计算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原告自愿放弃无责车辆渝x轿车、沪x号重型箱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的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应由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因此,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原告黄某乙的财产损失x元、陈某某的财产损失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二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本院将根据二原告应获赔额为基数,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赔款,因此,原告黄某乙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为x元×〔2000元÷(x元+x元)〕=1169.02元。同理,原告陈某某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为830.98元。原告黄某乙的其余损失x.98元,陈某某的其余损失x.0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某乙1169.02元,赔偿给原告陈某某830.98元;原告黄某乙的其余损失x.98元,陈某某的其余损失x.0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依法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黄某乙和陈某某各负担3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8元;鉴定费7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晏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