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峗、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鸿辰,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富安兴公司),被告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富安兴公司承包被告宏达房地产公司宏达上院X号楼工程。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同富安兴公司负责人徐某处承包了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同富安兴公司负责人徐某处承包了钢筋绑扎、砌砖及东区粉刷等工作。2011年5月9日经结算,富安兴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62.3万元。原告要求结算,被告徐某说,宏达房地产公司拖欠他工程款未付,无法支付。原告及其班组农民工找政府。政府通知了宏达房地产公司,其称工程款已超付。被告徐某到场后,宏达房地产公司又说没有结算。至今原告的劳务费也没有人支付。三被告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权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偿付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富安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2008年4月7日,答辩人同第二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实仅是承建宏达上院X号综合楼的意向书。双方并未履行此协议,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发包承包关系。最终使此协议变成一纸空文。第三被告徐某称给答辩人联系施工业务,但其自己却与宏达房地产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宏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徐某,从未向答辩人账户内转入分文工程款。宏达公司和徐某所做的一切行为均未与答辩人进行联系协商和沟通。2010年12月10日,应宏达公司要求,答辩人同其签了一份解除2008年4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款由徐某与宏达公司结算。答辩人不再参与。表明该项目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并未见到本案工程款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审批手续即参与施工,属自冒风险行为。对此,宏达公司和徐某均有过错,而答辩人不享有产权利益,也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宏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闫某未发生过建设工程承包发包合同法律关系。二、本院涉及“宏达上院X号楼工程”至今尚未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手续。根据答辩人与洛阳富安兴的约定,还没到最终结算的节点。三宏达上院X号楼工程的承包方是第一被告洛阳富安兴公司,而被告徐某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施工。期间,答辩人早已将工程价款足额支付给洛阳富安兴公司和徐某。综上,答辩人发包的工程款,现在已经没有未付的剩余款项,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一、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洛阳富安兴公司,应对承包期间的债某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某的身份只能认定为洛阳富安兴派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对外,他实施的行为代表富安兴,对内,他与富安兴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责任制关系。富安兴对外主张债某,履行债某后,再与徐某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徐某按照内部承包约定向洛阳富安兴支付了部分管理费5万元。印证上述关系和事实的存在。2010年12月10日,富安兴公司虽然与宏达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相应债某,债某及结算的权利给了徐某。但从合同本质上分析,这份协议只是一种授权,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二、宏达公司与富安兴公司,徐某之间对已完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且该事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判决不能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徐某经人介绍与宏达房地产经理刘××相识,二人经过商谈后,徐某以洛阳富安兴公司名义(乙方)与宏达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刘万栓(甲方)签订了:宏达上院1#综合楼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上阳路东,五源路南,X层框架,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性承包,有效工期480天;二、付款方式:从+0后,按工程进度每月付一次。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完成当月工程量,而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封顶完毕,+0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余下工程量待工程竣工后一并结算;三、工程预决算土建执行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安装工程执行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四、材料供应应乙方自购,监理验收,甲方监督,达到和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使用;五、若因建筑规划手续的办理而影响施工由甲方负责,若因乙方的进市手续、资质等手续及违规造成不能施工,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交信誉保证金不予退回,所建工程量不予清算等。签订协议后,双方均能按协议内容履行。徐某带领四个施工队按约定对宏达上院1#综合楼进行施工。至2009年11月10日,徐某将综合楼砌体工作(含钢筋绑扎、砼、模板等二次结构工程)、粉刷工程以劳动分包合同形式承包给以闫某为代表的施工队。当日,徐某与闫某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宏达上院1#楼工程承包内容:砌体工作的全部内容,粉刷工程;二、单价:每平方米83元,按月进度完工工程量的80%人工费,按月支付人工费、工程完工付至人工费的9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配合甲方按图纸施工,服从甲方管理,做到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分包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协议内容履行。闫某即带队按约进行施工。
2010年下半年,在施工期间由于宏达房地产公司在给付徐某所施工的工程款不及时,下面各分包施工队也不愿进行有效干活,以及在宏达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各种规划许可证时,洛阳富安兴公司因为没有获得足够的管理费,而不予配合。因此,所干宏达上院1#综合楼工程断断续续,时干时停。2010年12月10日,经宏达房地产公司、洛阳富安兴、徐某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均同意解除2008年4月7日《三门峡市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二、《协议书》解除后,因为该项目工程款宏达房地产公司直接付给项目部,故该项目前期所有债某,债某,质量,安全及与此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由原项目承包人徐某全部承担,由宏达房地产公司与徐某协商解决,与洛阳富安兴无关。三、协议解除后对徐某具体施工内容的结算,由徐某与宏达房地产公司直接进行,洛阳富安兴不再参与。该份解除协议书签署后,第二天,同年12月11日,徐某针对综合楼项目,向宏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一、该项目的所有债某、债某、质量、安全及此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由徐某承担,与宏达房地产无关;二、2008年4月7日《协议书》解除后,徐某同意支付洛阳富安兴公司管理费15万元。该款由宏达房地产公司代付,待宏达房地产公司与徐某双方结算工程款后予以扣除。之后,因临近2011年春节,下面各分包施工队急着讨薪。2011年1月28日,徐某给宏达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显示:宏达上院工地工程项目按计划拨付工程款于2011年1月28日全部付清,我保证将工程款付给客户和工人,绝不私自挪用此款,如挪用此款后果由徐某负责,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之后,下面各分包施工队从业主宏达房地产公司领取了各分包施工队所施工的部分施工款。
2011年春节过后,各分包施工队成员多次向徐某、宏达房地产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望,遂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在有关部门督促下,徐某即与各分包施工队进行了结算。2011年4月29日,徐某给闫某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欠工程款62.3万元;同月,也向宏达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之后,闫某持工程结算单多次向洛阳富安兴公司、宏达房地产公司讨要,拖欠上述工程款,因渠道关系不明确无果,无奈201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4月7日徐某以洛阳富安兴公司与宏达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三门峡市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均能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11月10日徐某将综合楼部分项目工程以劳动分包合同形式承包给以闫某为代表的施工队。徐某与闫某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后,双方均能按分包合同履行。之后,闫某为代表的施工队为宏达上院1#综合楼的承建,付出了劳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其应得到的权力却因徐某与宏达房地产公司、洛阳富安兴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引发徐某与宏达房地产公司的关于宏达上院1#综合楼的工程量至今不能结算,导致原告权力不能实现。对此,应认为是宏达房地产公司故意违约,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建设部颁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确认。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的均为28天。并且,在合同期间,宏达房地产公司明知徐某借用他人资质,却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合同,且违反《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X号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提取20%专门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预储,专款专用。洛阳富安兴公司设立洛阳富安兴公司三门峡市宏达上院项目部下属机构,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却疏于监管;徐某借用他人资质,拖欠原告施工款;故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共同偿还原告闫某工程款62.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x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伟民
审判员贾某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