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姻基础不牢。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郭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郭某某,现于衡山县城西完小就读。近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猜疑,致使经常发生争吵,两人感情日趋恶化,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和好。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离婚;婚生男孩郭某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X镇民政委员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在衡山县X镇(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子属实,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实。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郭某,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郭某某,现于衡山县城西完小就读。近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猜疑,致使经常发生争吵,两人感情日趋恶化,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融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近几年由于原、被告相互猜疑,不信任对方,不时发生争吵,并从心里产生隔阂,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两人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家庭生产生活出发,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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