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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安某某经“小X”(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网上查询,该车系山东省聊城市X乡X村孙X超于2010年3月10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起出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因犯抢劫罪,1990年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孙X超陈述,证人安X方、王X琴证言,莘县公安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购买发票、车辆合格证、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鲁河乡季家什八郎村委会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起出、发还,未给失主造成损失。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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