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尾随张×、胡××到商丘市梁园区X镇一中附近,被告人李×从后面捂住张×眼部、劫取张×手中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并将张×带到在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9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4日晚23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一中附近,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张一×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手灯、身份证等物,总价值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张×、张一×的陈述,证人胡××、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购机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