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年1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6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3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熊某、赵某、杨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庚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戊、熊某、赵某、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戊、赵某电话商议,晚上在刘某戊麻将馆开设赌场,各自邀约人员前来参赌。当晚,刘某戊邀集被告人熊某、朱某、刘某戊、唐某某等人;赵某邀集被告人杨某、陈某、楚某某、“强妹子”、“峰妹几”、王某己等人;熊某邀集刘某戊、钟某、刘某戊、刘某戊等人;杨某邀集左某某和“大李”等人到雨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刘某戊的麻将馆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刘某戊提供扑克牌为赌具,先由陈某当“老爷”,朱某、熊某、杨某“坐方”,刘某辛人“打鸟”参与赌博。约半小时后,由赵某接替陈某做“老爷”,朱某、熊某、杨某等人“坐方”,陈某、刘某辛人“打鸟”参与赌博。朱某在输钱后,主动接替赵某做“老爷”,赵某、刘某庚、熊某、杨某“坐方”,陈某、刘某辛人“打鸟”参与赌博。在赌博中,杨某与“大李”交替轮流“坐方”或“打鸟”,每人每盘押赌注为100元至500元,每盘输赢为100元至几千元不等。至赌博结束时,陈某赢9000多元,赵某输了x多元,熊某输1100元,杨某输700元,刘某庚输2000多元,刘某庚输5000多元,朱某带现金1100元“坐方”参赌,输了钱后,先向刘某戊借贷x元继续赌博,输光了钱后,又向“浩子”借贷9500元,主动接替赵某做“老爷”继续赌博,赢回3万余元,至赌博结束时,持有现金x元,当即归还所借高利贷x元,实际赢了1400元。赵某安排其跟班王某以“老爷”出“牛牛”抽100元,以“坐方”出“牛牛”抽50元方式抽头渔利,共抽取“水钱”7500元。刘某戊、赵某在除去招待参赌人员购买烟、槟榔、水等开支400元的费用外,刘某戊分得“水钱”3400元,赵某分得“水钱”3700元。随后,刘某戊分给熊某“水钱”1700元,刘某戊本人分得“水钱”1700元;赵某分给杨某“水钱”1500元,赵某本人分得“水钱”2200元。
2、2011年4月17日晚,刘某戊邀约熊某、刘某庚、刘某庚、钟某、唐某某、朱某;赵某邀集杨某、陈某、楚某、“强妹几”、“峰妹几”;杨某邀约“大李”、左某某;熊某邀集刘某戊、刘某戊等人到雨湖区X路X号X单元X室刘某戊的麻将馆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刘某戊提供扑克牌为赌具,先由陈某做老爷,刘某戊、熊某、杨某等人“坐方”。陈某输钱后,由赵某接替做“老爷”,刘某戊、熊某、杨某、钟某、“大李”等人“坐方”,陈某“打鸟”参与赌博。在赌博中,每人每盘押赌注为100元至500元,每盘输赢为100元至几千元不等。至赌博结束时,赵某输5000多元、陈某输3000多元、刘某戊输800元,熊某输700元,杨某赢600元、钟某赢600元。赵某安排其跟班“强妹几”以“老爷”出“牛牛”抽100元,以“坐方”出“牛牛”抽50元方式抽头渔利,共抽取“水钱”5500元。刘某戊、赵某在除去招待参赌人员购买烟、槟榔、水等开支400元的费用外,刘某戊分得“水钱”2400元,赵某分得“水钱”2700元。随后,刘某戊分给熊某“水钱”1200元,刘某戊本人分得“水钱”1200元;赵某分给杨某“水钱”1000元,分给陈某“水钱”500元,赵某本人分得“水钱”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熊某、赵某、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庚、钟某、刘某辛人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1995)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戊、熊某、赵某、杨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熊某、赵某、杨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赵某、杨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熊某、赵某、杨某、陈某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熊某、杨某、陈某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二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庚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