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早上8时许,谭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欠款事宜产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秦某、刘勇良(已判刑)、杨某、符军、张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长沙县X镇,将李某某从榔梨家中强行拖上车,并先后非法将其拘某于长沙市“万代大酒店”1335房和1228房。期间,被告人秦某负责对李某某进行看守,并协助潭治国逼迫李某某还钱。
2010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趁看守其的被告人秦某、谭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0年7月22日,长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秦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潭治国、刘勇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人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他人纠集下,为索取债务,强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