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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为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被告郭某儿子,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郭某申请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以其女儿结婚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陈述已将该借款投资于在宁海老家开办的养猪场,并要求再借一段时间。2008年3月7日,经协商,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7日前返还。如逾期不还,则用猪场抵债。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4日前的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2009年6月返还其借款5000元为由,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支付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4日前的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郭某答辩称:2007年1月左右,其通过案外人张某了解到投资网络赌场可以赚钱,于是其便向网络赌场投资。2008年1月,原告知道了该情况,要求其联系投资事宜。同年3月,原告将x元交给其,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因投资的网络赌场在境外,开户时需要护照,故原告办理了护照,之后其在网络赌场给原告办理了投资开户等手续。又因其曾经向原告承诺该投资会赚钱,如亏损其愿意承担责任,故在赌场联系不上投资难以收回的情况下其在2009年6月至7月左右给了原告5000元。综上,本案所涉款项实际系投资网络赌场经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所载“堵场归郭某”中的“堵场”并非原告所称的猪场,而应是赌场之误,其根本没有开设过猪场。因涉诉款项用途违法,故其不应还款付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7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某人民币十四万,三个月归还。堵场归郭某。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归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7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堵场归郭某”的意思实际是如其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将x元款项给原告,原告则将其投资赌场的账户转让给其。

2.手机短信二条,其中2009年11月8日9时50分(略)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载明:“菊花事情已经发生了,我一定回还,你也需要内心等。十二月份还二万”,2010年4月6日9时45分(略)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载明:“菊花我答应三月底四月初给你。真的钱还没有到帐,到了我一定给你,如果你要闹,我也没有办法”,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两条短信系其所发,并陈述其当时在谈生意,如果谈成了就将钱还给原告。

3.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贷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丈夫屈道正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作为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0年9月24日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涉诉款项涉嫌犯罪而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予以接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诉款项违法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通过投资网络赌场认识的原、被告。2007年5月至6月左右,其经被告的介绍开始投资网络赌场(百家乐),当时投资x元每天有100个返点。同年7月左右,原告也参与进来,原告大约投资了16至17万元左右。当时大家在(略)开明街陈某家里打单,原告在网络赌场有自己的帐号,而不是借用被告的帐号操作。同年10月左右网站关门了,其投资的钱没有拿回来。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有猜测成分,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对原告的投资数额记错了,应是x元,而且证人将时间也记错了,最后一笔投资应该是2008年春节期间。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调取被告郭某报案及立案受理材料,鼓楼派出所仅提供2010年9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郭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7年1洌狡胁笔乇虑缎x\街道桃源里张某家里,张某要其投资百家乐,其同意了。此后,其将x元款项汇到百家乐的账户。2008年1月,百家乐汇给其2000美元。此后,其和原告说了此事,原告也投入了x元,后来百家乐在网上通知,网络要升级,此后就联系不上了。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诉借款涉嫌违法犯罪。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其个人护照,原告提供了有效期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的护照一本。原告认为其办理护照的目的是旅游或进货;被告认为原告办理护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网络赌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也承认系其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被告承认系其发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虽系原件,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抵押贷款合同,从银行贷款清单中也难以看出原告系以其丈夫的房产抵押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清单,其上载明贷款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与借贷发生日间隔较近,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报警受理回执单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系原件或可视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孙某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作证,且其陈述的投资网络赌场的时间、数额等与被告的陈述有一定差异,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的护照,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就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款项是否用于网络赌场投资;被告是在何时给付原告5000元款项。

就争议一,从表面看,被告将借条上“堵场归郭某”解释为在其还款后原告将投资网络赌场的账户转归其所有似乎比原告解释的猪场归其所有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公安机关仅是接受被告的报警,而未立案侦查,且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投资网络赌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知道借款的用途系投资网络赌场,更未能陈述网络赌场的名称、网址,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解释难予采信。

就争议二,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其5000元款项系在2009年6月份,被告陈述其给付原告5000元款项系在2009年6月至7月份,在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系在2009年6月30日给付原告5000元款项。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7日,被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邵某借款x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7日归还。逾期,被告郭某除在2009年6月30日还款5000元且曾在之后两次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承诺还款外,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陈述涉诉款项的用途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形,本院推定原、被告间有关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有关涉诉款项系用于网络赌场投资从而其无需还款付息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借款x元,支付从2008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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