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某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彬彬、章华明和人民陪审员毛志平组成合议庭,由何彬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后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由审判员徐某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吴志祥、人民陪审员毛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宁波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10月17日止;某公司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公司承诺对某公司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应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某26.28%(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年利某6.57%计算)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及被告某公司承诺为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某公司收到原告的出借资金500万元的事实;
3.活期存折、银行明细帐一组,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
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系由银行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某公司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某公司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某公司愿意为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并备注合同签订日已收到借款现金400万元,余款10日内支付。同年3月21日,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徐某借款现金500万元。嗣后,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约为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某6.57%的四倍即26.28%计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及他人利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宁波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徐某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年利某26.2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9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宁波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宁波海太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某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