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与刘某某合伙承包罗某某(系罗某伯父)位于大余县X村留地鹿水坑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同年8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湖南某民工米某某等某余人在鹿水坑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上述被砍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2.965立方米(已扣除作林业行政处罚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组织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等某证言,收取证据清单和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协某、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及收据、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木材检量说明、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等某证,现场勘查笔录等某据为证。被告人罗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退清了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所得赃款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乐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