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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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铁、书记员洪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大货车到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上装木头,在装木头移动车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所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对在车辆附近玩耍的两岁儿童龙某某的头部,致龙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法医对龙某某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龙某某系头颅崩裂脑组织完全脱出而死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某;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事故车辆已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有3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足够民事诉讼的赔偿额;5.被害人的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大货车到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上装木头,在装木头移动车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所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对在车辆附近玩耍的两岁儿童龙某某的头部,致龙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法医对龙某某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是龙某某系头颅崩裂脑组织完全脱出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群众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大货车到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上装木头,在移动车辆时,碾对在附近玩耍的儿童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龙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10时许,其在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为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大货车装木头,被告人刘某在移动车辆时,碾对其在附近玩耍的儿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2)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10时许,其在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为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大货车装木头,被告人刘某在移动车辆时,碾对其在附近玩耍的儿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3)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大货车到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装木头,在移动车辆时,碾对在附近玩耍的儿童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道路上。

4.鉴定结论,证实龙某某系头颅崩裂致脑组织完全脱出而死亡。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8月12日上午,其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大货车到合山市X村安塘屯XX岭拉木材,因这些木材堆放很不规则,每堆木材只有十多根,车从山上往下一个点一个点的装,车装到出事地点已换了七、八个点,车装完这个点后,其看车两边没有人就上车启动车辆准备到下一个点装木材,车辆向前开有三、四米就听见有人叫“出事了”,其立即刹车,停好车,下车看,发现有一小孩被其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过,该小孩已经死亡。

综合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1年,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之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情某较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立即向“110”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案发后,“110”指挥中心没有被告人刘某的报案登记材料,案发的当天是由群众王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的。故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某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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