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第三人王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及袁某某、许三孩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时,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耿某某与袁某某、许三孩双方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参与厮打无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以互殴为由,对原告拘留三日,对王某、耿某某罚款伍佰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被告对袁某某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与许三孩、袁某某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吵骂,后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王某、耿某某的陈述、胡庆锟、王某海的证言,王某、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许三孩、袁某某的陈述与申辩等予以证实。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殴打他人,被告查明事实,依照程序告知袁某某权利、义务,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作出处罚决定。三、袁某某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某述称,许三孩打王某,袁某某打耿某某,王某未还手。
第三人耿某某述称,许三孩打王某,袁某某打耿某某。王某、耿某某被打倒在地,许三孩的衣服被撕破。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与袁某某、许三孩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存在纠纷,袁某某和王某、耿某某夫妇发生吵骂行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立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袁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对耿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民警)问:“你(耿某某)被谁打伤了”,(耿某某)答:“我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在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公室被许三(孩)打伤了。”,被告对许三孩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民警)问:“袁某某参与打架没有”(许三孩)答:“他没有参与打架,但王某夫妻骂我时,他也骂王某夫妻了。”被告对王某海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某海)答:“……,一会儿,和许三一块儿那孩先出来,许三说打110,那孩儿在门边报了110,……”。被告对胡庆锟的询问笔录表明打架时间有一分钟左右,时间较短,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定袁某某有殴打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