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某丙之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7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介绍确立了婚姻关系后,于2010年2月5日(农历2009年腊月22日)送了婚帖,并押彩礼现金x元,另外又交盖房押金x元,共x元由被告张某丁接收。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2月12日(农历2009年腊月29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2010年农历正月20日前后,被告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被告张某丙个人财产有:立式空调一部、29寸液晶彩电一部、两轮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布质沙发一套(带茶几、小桌)、三组合柜一套、大站柜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一个、铁皮菜厨一个、饮水机一个、被子四床、椅子四把、组合条几一套、VCD一台、洗衣某一台、毛毯两条,还有茶具、衣某、衣某各一件。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因婚约附加或所涉及的财产。彩礼,亦称“聘金”或“聘礼”,指男女双方订婚和结婚时,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货币、财物。就本案而言,其纠纷即是婚约财产纠纷。在原告方依习俗与被告送婚帖时,一并给女方货币x元,其中x元(彩礼)即是作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婚姻确立并结婚的条件,x元的盖房押金是其双方结婚约定的并且予以返还的附加条件,但由于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所压的该大宗钱款。但考虑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已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方为其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也付出了代价,该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x元予以部分支付,酌定被告返还原告x元。作为被告张某丁,是张某丙的家长即张某丙婚姻的主办人,并且该x元是其接收,故被告张某丁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其应与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张某丙置办的在原告家中的嫁妆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二、被告张某丙个人财产(嫁妆)归其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253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x元,其中彩礼款x元,建房押金x元,双方当事人虽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彩礼款x元应予返还,建房押金x元非彩礼款应予全部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返还上诉人张某乙x元。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通知上诉人张某丙参加诉讼就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二、上诉人给付x元属实,但给付的全部是彩礼款,且该彩礼款用于购置嫁妆用去x元,上诉人张某乙要走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返还上诉人张某乙x元及上诉人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在给上诉人张某丙送达开庭传票时,其不在家,交给同住成年家属即上诉人张某丁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丙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对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主张x元全部是彩礼款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酌定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返还上诉人张某乙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主张x元中以上诉人张某乙的名义购置嫁妆用去x元及其要走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购置嫁妆花费彩礼款也与上诉人张某乙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既应返还上诉人张某乙x元,则上诉人张某乙也应将其置办的嫁妆返还上诉人张某丙。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6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53元,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