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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汤某、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六社,农民。

被告: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某丙市X区人,住(略)。系被告化某妻子。

原告郑某与被告汤某、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化某与原告丈夫刘某虎发生的纠纷正在审理中,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1年6月29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化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化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郑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汤某参加二次庭审。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汤某和化某到原告经营的“桂玲烟酒超市”买烟,在此过程中,汤某故意寻衅滋事,殴打原告的孩子,原告论理时,汤某伙同化某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头某、胸某等身体部位遭受毒打。后经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干警制止,汤某和化某才罢手。案发后,原告到张某丙市X区上秦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某闭合性损伤。原告出院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头某及胸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某、头某及恶心,胸某软组织伤,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并对误某、护某、营养期限及用药合理化某度作出了科学鉴定。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1元,其中医药费7482.6元,误某1274.91元,护某费326.9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x.41元减去已付3000元,应付x.41元。

被告汤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某称:原告所诉的这些,因为当时某喝醉着,我也不知道是否属实。只要原告的这些损失是合理的,我就赔偿。

被告化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某称:2009年11月7日我与第一被告和原告郑某因买烟发生矛盾,我与第一被告打了郑某属实。第二天我通过派出所给了原告3000元,一次性了解了此事。原告诉的损失都是假的,我再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州区X镇“桂玲烟酒超市”业主。2009年11月7日下午4时某,被告汤某、化某酒后到原告经营的“桂玲烟酒”超市买烟时,与原告郑某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期间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发后,被告化某步行至上秦镇“张某丙超市”门口时,被闻讯赶来的原告丈夫刘某虎同刘某、刘某让三人堵截、殴打,致使被告化某受伤,伤势为重伤、十级伤残。2011年5月11日,刘某虎、刘某、刘某让三人经甘州区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告化某与刘某虎、刘某、刘某让在甘州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虎、刘某、刘某让赔偿化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化某自愿撤回对刘某虎、刘某、刘某让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被告汤某、化某每人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第X号鉴定书一份、张某丙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二张,门诊收费明细一份;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五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4、原告提供的照片二张、谅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

5、被告化某提供的证人谢某、张某丙证言。

6、本院依法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破案报告一份、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对化某的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化某所作的笔录一份、甘州区公安局对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原告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甘州区公安局对原告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酒后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买东西时某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不冷静,特别是二被告,采取暴力致伤原告的方法,致使损害事件发生,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对引起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双方在该起事件中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医药费7482.60元,原告提供了张某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金额为3585元,提供了张某丙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明细一份,其中第一张某丙2009年12月21日出具,金额为2621.40元,第二张某丙2010年5月31日出具,金额为456.90元。提供了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五张某丙额864.30元,分别为2009年11月10至12日一张,金额为553.20元,2009年11月13日一张某丙额71元,2011年11月13日一张某丙额42.50元;2009年11月26日一张某丙额5.50元;2009年12月6日一张某丙额192.1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鉴定结论,其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4周。故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间应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4日。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中,张某丙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其中第一张某丙2009年12月21日出具,金额为2621.40元,第二张某丙2010年5月31日出具,金额为456.9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上秦中心卫生院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金额192.10元的票据一张某丙过了医疗终结期,故对上述三张某丙据共计金额3270.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在医疗终结期内,共计金额为2457.20元,故原告的医药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257.20元。对原告郑某主张某丙误某、护某费,与其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受到限制的时某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为准,即误某为849.94元(3周×7天/周×46.70元/天×70%+1周×7天/周×46.70元/天×50%)、护某费为228.83元(1周×7天/周×46.70元/天×70%);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的治疗均是在门诊治疗的,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治疗期间产生或花费了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丙鉴定费35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3000元,只是原告陈述其受伤期间关闭所开超市的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关闭超市后存在何种损失,况且原告受伤后按法律规定应赔偿误某而不是其他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685.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的医疗费4257.20元、误某849.94元、护某费228.83元、鉴定费350元,共计5685.97元,两被告赔偿3980.20元(5685.97元×70%),已付3000元,下剩98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郑某负担2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光

审判员汤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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