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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份相识,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杰。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极少同住,在一起就吵骂不止,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闫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份相识,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杰。2011年7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屠某杰,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棉被6双、毛毯一条、丝棉被一条。同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有共同债权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屠某诉请与被告闫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屠某并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闫某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蔚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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