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X某年X某X某日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被告X某X,女,X某年X某月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缺席)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X某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某年X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某年X某生一子名X某。X某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感情出现裂痕。X某年X某月被告竟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不归。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X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某X某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某年X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某年X某X某日生一男孩名X某。X某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并出现裂痕。X某年X某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告于X某年X某X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前被告回家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二O一O年X某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归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物品有:棉被1床、毛毯1条、床单4条、被套1个、毛巾被1个、枕巾1对、外套2件、裤子3条、小皮包2个。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夫妻之间缺乏相互沟通与信任,夫妻间长期分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离婚之诉应当支持。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恰当,对此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在原告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提出与被告X某X某婚,依法准许;
二、孩子X某由原告X某抚养,被告X某X某担孩子部分
抚养费2400元(每年1200元,暂定2年);
三、被告X某X某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棉被1床、毛毯1条、床单4条、被套1个、毛巾被1个、枕巾1对、外套2件、裤子3条、小皮包2个归被告董芳玉所有,由其带走;
四、驳回原告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给付内容,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结。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某
审判员:崔X某
人民陪审员:董X某
二O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