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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曾某甲、曾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略)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杨某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曾某甲、曾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镇平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上诉人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某、曾某甲、曾某乙分别系曾某敏的妻子、长女、长子。曾某敏系原民用煤炭公司职工,1989年8月因工致重伤,1998年1月因旧伤复发死亡。原告物资公司系原民用煤炭公司、原燃料公司及被告煤炭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2001年3月原告物资公司出台了镇物字[2001]第X号文件。按照该文件会议纪要精神,民用煤炭公司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对于该公司的在册职工,由燃料公司接收安置。燃料公司自接收之日起,在民用煤炭公司妥当处理所有离退休、退养人员遗留“两费”问题之后,燃料公司负责这部分离退休、退养人员药费和临时工退休人员“两费”的支付。2002年11月原告物资公司党委出台了镇物党字(2002)第X号文件,按照该文件会议纪要精神,燃料公司合并于原告煤炭经销公司,燃料公司停止运营后,全部在册职工(合民用煤炭公司)和离退休人员归原告煤炭经销公司负责接收并安置工作。同时处理各种遗留。曾某敏1998年1月去世后,三被告一直不间断地找二原告分管领导要求解决遗属待遇问题,但未能予以解决。2010年5月,三被告向镇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仲裁委作出镇劳件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某珍20l0年元月至2010年9月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自2010年i0月起应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被申请人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申请人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豫劳险[1992]X号)文件规定,按曾某敏生前10个月标准工资一次支付杨某珍应享受的抚恤金。被申请人镇平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申请人杨某珍的其它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曾某敏系原民用煤炭公司职工,其于1998年1月因工伤旧病复发导致死亡,三被告作为曾某敏的遗属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遗属津贴待遇。原告煤炭经销公司作为接收安置单位,应当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原告物资公司系原民用煤炭公司、原燃料公司以及原告煤炭公司的主管部门,原民用煤炭公司依据原告物资公司规定,停止运营,进行清算。公司职工由燃料公司接收安置,燃料公司并入原告煤炭公司后,由原告煤炭经销公司接收安置。因此,对于公司职工曾某敏死亡的遗属津贴、原燃料公司及原告煤炭经销公司应当予以解决。故三被告要求二原告解决遗属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为,曾某敏因早在1998年1月去世,在民用煤炭公司到燃料公司至原告煤炭经销公司对职工的接收过程中,均不在接受的在册职工名册中,因此,三被告要求原告解决遗属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本院认为,曾某敏系原民用煤炭公司的在册职工,原告物资公司系原民用煤炭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煤炭经销公司系原民用煤炭公司的在册职工接收安置单位。原民用煤炭公司依据原告物资公司规定停止运营、进行清算后,曾某敏的遗属待遇问题应当由二原告予以解决。二原告以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敏死亡后,被告一直不间断地找二原告分管领导要求解决遗属待遇问题,二原告未给予明确答某复意见,因此,本案并不超过法定时效。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2010年元月至2011年5月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自2011年5月起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二、原告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豫劳险[1992]X号)文件规定,按曾某敏生前10个月标准工资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享受的抚恤金。三、原告镇平县物资集团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杨某的丈夫曾某敏原系民用煤炭公司职工,曾某敏于1998年1月因病死亡,2001年3月和2002年11月燃料公司接受民用煤炭公司在册职工及燃料公司合并于煤炭经销公司,曾某敏已不是在册职工。2、曾某敏在1998年1月因病死亡之时被上诉人王某敏未满55周岁,未达到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法定条件。3、被上诉人未提供曾某敏的火化证明等手续交劳动部门或企业确认。4、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被上诉人杨某的丈夫曾某敏系原民用煤炭公司职工,曾某敏早在1998年1月去世,其遗属杨某应按照规定享受遗属津贴。被上诉人于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遗属补助赔偿,仲裁委裁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和抚恤金。二上诉人不服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杨某已年满57周岁且不间断找二上诉人分管领导要求解决遗属待遇问题,二上诉人未给予妥善解决,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曾某敏已死亡多年现在要求对其进行火化不符合现实情况,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火化证明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X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陈某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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