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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培贩毒、陈X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贩毒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X、张X霞,系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9日因涉嫌贩毒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元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培涉嫌贩毒罪、被告人陈X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元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皇甫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培及其辩护人梁X、张X霞、被告人陈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陈X玲在四川省攀枝花市X区居住的被告人周X培处购买了36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周X培从中获利1800元,当晚被告人陈X玲乘坐火车返回西安,于2011年9月9日凌晨5时许在西安火车站被铜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X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1.99克。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周X培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X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卖给陈X玲毒品是90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周X培卖给陈X玲毒品90克较为妥当;另外,被告人周X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X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陈X玲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向被告人周X培以4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毒品90克,共付毒资36000元,被告人周X培从中获利1800元。当晚被告人陈X玲乘坐火车返回西安,于2011年9月9日凌晨5时许在西安火车站被铜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X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1.99克。被告人周X培于2011年9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汽某、火车票,酒店住宿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周X培、陈X玲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培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培、陈X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陈X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哈飞赛马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赵发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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