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望春门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员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汽车街X号。
被告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汽车街X号。现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辜某,系被告龙某之妻。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X村X组X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于2007年7月20日以其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在原告所属望春门信用社借款80万元,被告辜某、龙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某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辜某、龙某、杨某对被告曹某所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借款是实,要求分期还款。
被告辜某、龙某、杨某辩称,担保是实,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曹某所欠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包括2011年5月5日前的利息71,320元以及2011年5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已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和利息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某自愿从2011年8月起,在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则在被告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某所有的、座落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湘房权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辜某、龙某、杨某对被告曹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曹某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就本案全部诉讼标的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