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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罗某丁,系被告罗某丙之子。

被告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11年2月7日,三原告的父亲罗某丁成因病死亡,留下一套房屋,但被告罗某丙(系死者二儿子)和被告罗某丁(罗某丙之子)非法占有、霸占遗产。原告认为该房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法定继承,现原告特依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其父罗某丁成的遗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各七分之一房产价值,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丙、罗某丁辩称,本案诉称房产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因系罗某丁成夫妇与罗某丙共同共有,其中罗某丙拥有此房产的1/2,即37.24平方米,罗某丁成夫妇二人共同拥有此房产的1/2即37.24平方米,因此罗某丁成夫妇各自拥有18.62平方米,双方的母亲因先于父亲罗某丁成去世,那么母亲所遗留的18.62平方米的房产应由罗某丁成及七个子女共同继承,各自继承份额应为2.3275平方米。其次,继承遗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三原告已丧失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罗某丙系兄弟关系,罗某丁系罗某丙儿子。三原告及被告罗某丙的父亲罗某丁成于2011年2月7日因病去世,留有以罗某丁成名字登记产权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略)),位于信阳市X区东方红大道X号,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被告罗某丙、罗某丁一直随罗某丁成在此房居住生活,罗某丁成之妻于1998年去世。罗某丁成夫妻生育有四子三女(即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芳、罗某丁青、罗某丁梅)。罗某丁芳、罗某丁青、罗某丁梅书面申请对父亲罗某丁成遗留遗产所应得的一份自愿赠予罗某丙。罗某丁成生前于2008年6月16日,在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少元、熊庭富的见证下,罗某丁成与罗某丙签订赠予协议。赠予协议内容第一、二项,罗某丁成与罗某丙共同共有房产一处,即产权证是(略)号、房产所有权人名为罗某丁成、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地号x、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赠予人罗某丁成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在其去世之后,全部无条件赠予罗某丙,罗某丁成于2011年2月17日去世。罗某丙系精神病患者,由其儿子罗某丁作为法定监护人。原、被告庭审协议争议房价协商为每平米2000元,即74.48平方米×2000元=x元。原、被告双方因房产分割达不成协议,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各七分之一房产价值。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罗某丙系兄弟关系,应和睦相处,其父亲去世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协商处理遗产和相关善后事宜。罗某丙长期随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所诉争房屋产权应属罗某丁成夫妻和罗某丙共同所有,房产即各占三分之一,双方协商价格x元÷3人=x元即为各自所占份额。罗某丁成只能有权处分自己应有房产权利。罗某丁成将自己的所有财产赠予罗某丙并签有赠予协议和见证书应认定为有效。现三原告与被告罗某丙只能继承分割其母亲遗留的那份财产份额即x元,罗某丁芳、罗某丁青、罗某丁梅将所应得的遗留遗产份额赠予罗某丙的行为符合继承法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居住,因罗某丙有病,由其监护人罗某丁负责照顾其生活,被告罗某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子罗某丁承担。该房屋产权应归罗某丙、罗某丁所有。原、被告母亲遗产x元分割为7份,每人应得x元÷7=7093元,因罗某丁芳、罗某丁青、罗某丁梅自愿将应得份额赠予罗某丙,故罗某丙分割得遗产4份,即7093×4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略)号)产权归被告罗某丙、罗某丁所有。

二、被告罗某丙、罗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三原告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分别给付房屋继承款7093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各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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