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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次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到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付违约金;同月16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次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且承诺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同年腊月30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次年一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合计x元。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及上门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违约金。

被告谢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其夫张某某借款是真的,但借款属张某某急用,与我无关。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上的姓名是张某某替代我签名的,只是张某某让我将私章交给他,而在借条上盖了私章。因此事曾往唐山找张某某,归还陈某某的借款,张某某称,待把外帐收回后立即向陈某某归还。我没有能力,只能等待张某某回来后想办法偿还,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没有办法归还陈某某借款的,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贷利息给付原告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营运小客车与被告相识,双方关系很好。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立据且约定次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后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借据上加盖被告谢某某私章;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其它用途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次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后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同年腊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缺资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据只约定次年一月底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三次借款合计x元,均逾期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某、谢某苗房屋予以查封。2010年7月12日本院查封被告张某某、谢某苗位于庙坪乡X组公路外侧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二层,查封期间责令二被告看管,被告不得毁损,买卖被查封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谢某某的陈某及原告主张被告立借据三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未按约定日期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约定借款x元逾期则按20%承担违约金和借款x元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200元,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谢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本院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2010年1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合计x元,并承担借款x元从2009年10月5日和借款x元从2010年1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约定违约金,承担借款x元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白建刚

人民陪审员孙廉续

人民陪审员杨远龙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宝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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