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自有坐落在靖边县X路中段房屋一栋的第一层门面房五间(包括一楼道卫生间)租赁给被告侯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19日前交清下年度的房租费,但被告至今未交原告,更严重的是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使用,未告知原告,且被告从租赁房屋后对交纳水、电费用一概不管,并造成下水道堵塞等事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终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欠房赁费属实,但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我所租赁的房屋可转让别人,转出的房屋按原合同履行,且我给别人转房时,原告也知情,故我没有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自有坐落在靖边县X路中段房屋一栋的第一层门面房五间(包括一楼道卫生间)租赁给被告侯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19日前交清下年度的房租费,并约定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转让,转出的房屋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执行。转租时被告应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时间给原告交纳房租,且给别人转租房屋时未告知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同意解除双方在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准予解除。
二、被告侯某某将收取李生海、任国斌(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的房屋转租费共计x元,交付给原告王某某(款项当面已履行完毕)。
三、被告侯某某将原租赁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已转租他人李生海、任国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由原告王某某与李生海、任国斌履行,从2011年6月19日起后的房租费由原告王某某收取,被告持有的转租合同五份交原告管理。(已交付)
四、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赵树人
审判员刘治强
二O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