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方××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