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娄某。
法定代理人:娄某。
被告:娄某。
被告:杨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娄某、娄某、杨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娄某的法定代理人娄某、被告娄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7月2日20时8分,被告娄某骑自行车沿宁海县X街X路段行驶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7月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海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娄某、杨某系未成年人娄某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娄某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要求被告娄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056.1元、误工费9305.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61.59元;被告娄某、杨某对被告娄某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海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③、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书一份、宁海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④、医药费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056.1元的事实。
⑤、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缴税情况的事实。
被告娄某、娄某、杨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22.4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到宁海县中医医院治疗,故宁海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被告不愿意承担。误工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过长,被告认为最多休息半个月。被告娄某名下无财产,被告娄某、杨某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供宁海县第一医院医药费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22.4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④,三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本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未经被告同意又到宁海县中医医院治疗,故对于宁海县中医医院治疗的医药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能够与门诊病历记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三被告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宁海县中医医院有认识的医生,故对宁海县中医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休息半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先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海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故该两家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一个副局级干部的月工资也只有5000多元,原告作为护士的月工资不可能有5971.5元;即使工资清单真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单位停发其工资的凭据。本院认为,工资清单载明5971.5元为每月的应发工资,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显示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9305.49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101.83元,原告诉请要求按3101.83元/月计算误工费某某常理,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7月2日20时8分,被告娄某骑自行车沿宁海县X街X路段行驶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7月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海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678.5元(其中622.4元由被告娄某、杨某支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娄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娄某有财产,且被告娄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娄某、杨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娄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娄某、杨某承担。原告诉请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78.5元、误工费9305.49元(3101.83元×3个月),合计10983.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2.4元,被告娄某、杨某尚应支付原告1036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赔偿款10361.5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娄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娄某、杨某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