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丙,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吴某、李某某、刘某丙、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伙同陈某成(另案)倚仗弟兄多、势力强,随意殴打、辱骂陈XX、陈某X、李XX、张XX、丁XX、张XX、石XX、陈X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某X、李XX、张XX、丁XX、张XX、石瑞XX、陈X等人的陈某、证人周XX、陈某X、石一X、夏XX、李XX、王XX、陈某X、陈某X、陈某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吴某、李某某、刘某丙、刘某戊分别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甲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陈某乙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陈某丁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某霞
二О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