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
被执行人刘X。
被执行人张X。
申请执行人依某(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刘X偿还陈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2.70元(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8975‰计算),被告张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X负担。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53元。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情形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此情形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方伟
审判员常振耀
审判员吕元合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秀端